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內,飲用一杯高粱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BWX—八00號重機車上路。當日中午十二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新生村十鄰三十三號旁之彎道時,因酒後駕駛能力及判斷力均不若平常,而失控自行滑倒,撞及對向由 蕭廷和 駕駛之三一九五-NE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肇事(蕭廷和未受傷),甲○○○因而受有下顎撕裂傷、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急救,並委請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二百二十六mg/dl(約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車上路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委請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二百二十六mg/dl等事實不諱(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證人蕭廷和於警詢中證述其駕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十一頁,蕭廷和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道路交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六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查被告於本件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百二十六mg/dl,約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按此計算,其BAC為百分之0點二二六,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係因騎車失控,自行滑倒而肇事,就本件事故發生而言,純屬其自己之異常駕駛行為所致,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此次肇事後,經醫護人員抽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達二百二十六mg/dl,約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原應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惟念被告此次係騎乘重機車上路,危害程度相較於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為輕,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減刑之對象,僅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前開時間點之後,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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