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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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30、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陳宗庭前曾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103年毒聲字第507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先⑴於103年12月22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⑵於104年1月8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8日,其因前犯毒品案件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期間,依通知按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後,均驗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查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2紙可稽。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各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日期相異且間隔有4日以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