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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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劉錡沅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拾玖萬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繫屬,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549號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規定,於前揭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本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係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1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1萬93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諸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債權金額111萬930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茲以本件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18萬5,155元【計算式:111萬
930元×5%×(3+(4/12)=18萬5,155元】;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9萬元為適當。綜上,爰以上述金額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時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