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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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1.2683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均應刪除,並代以:被告曾①於8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8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犯同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3日執畢(構成累犯)。⑥於107年間犯同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
108年間之本案前,因犯同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被查獲之經過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8年8月2日凌晨3時許執行巡邏,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陳勇志在該處電梯口,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警方查證身分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又見其神情緊張,手不斷發抖,警方又發現地板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2683公克),陳勇志否認為其所有,警方隨即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發現陳勇志將不明物品放置於電梯口之垃圾堆中,且多次放置藏匿及拿取,經再次詢問陳勇志,其始承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將藏匿在上開垃圾堆中之吸食器1組取出交付警方。」此有警方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可憑。
三、⑴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八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543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26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用以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被告陳勇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4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