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振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振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振展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3月12日上午6時許飲畢,應予更正),在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內,飲用紅標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3月12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ALB-1893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貨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魏振展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57至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8年、104年間均另各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