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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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5號、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壹批(內含電鑽壹支、梅花扳手參拾支、鐵鎚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袋子壹個(含有七龍珠金證公仔壹個、PANASONIC吹風機壹台、行車記錄器壹台、HELLOKITTY坐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六行、第七行記載「梅花扳手30-40支」、「其他工具1批」,然聲請人並未查明究係梅花扳手若干支,依罪疑惟輕,僅得認定被告竊取梅花扳手30支,又所謂之「其他工具1批」,亦未據聲請人查明,依罪疑惟輕,自不得憑空臆測果有工具被竊,遑論特定品名及數量。⑵被告犯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108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法條項處罰。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第一次犯罪所得工具壹批(內含電鑽1支、梅花扳手30支、鐵鎚1支);第二次犯罪所得即袋子1個(含有七龍珠金證公仔、PANASONIC吹風機1台、行車記錄器1台、HELLOKITTY坐墊1個),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已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此僅被告片面之詞,未據被告舉出可尋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途徑以供查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5號108年度偵字第2079號被告胡志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現
於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一)於民國107年08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283-NQZ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之1之貴仁電機工廠門口,假借問路之便,向 鄭麗麗 借用工廠外水龍頭洗手,竟不知感恩,趁鄭麗麗進入工廠內,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擺放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具1批(含電鑽1支、梅花板手30-40支、鐵鎚1支、其他工具1批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107年10月30日11時1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283-NQZ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曾子媞 所有放置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袋子1個(含有七龍珠金證公仔、PANASONIC吹風機、行車紀錄器、HELLOKITTY坐墊各1個,共價值165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鄭麗麗、曾子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鄭麗麗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指認。
(二)貴仁電機工廠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貴仁電機工廠現場照片4張、被告刑案黨案照片1張。
(三)告訴人曾子媞之指訴。
(四)現場暨監視器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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