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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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楷宸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楷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鄭楷宸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藉由網路平台「蝦皮購物」,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鄭楷宸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因在桃園市○○區○○○街口違規逆向停車為警上前盤查,鄭楷宸見狀即駕車逃逸至桃園市○○區○○○街○○號巷底,並將上開手槍、子彈丟擲至巷底圍牆外即同市區○○路○○○號國立中央大學附屬中壢高級中學內科學館處,復於同日晚間
8時38分許經警查獲,且扣得上開手槍、子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鄭楷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2頁反面、5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5、1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34至38頁反面),復有上開手槍、子彈扣案為憑。而前揭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8005095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至57頁反面);至其餘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2763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上揭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5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
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其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禁令仍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更攜帶外出,顯然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做木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具殺傷力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採樣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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