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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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安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安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安隆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9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7月│103年5月26日│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103年度易│103年9月26日│中高│103年度上│103年11月10│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573號│地院│緝字第256││分院│易字第1441│日│執緝字第464號││││││││號│││號│││││││││││││││││││││││││││││││││││││││││││││││││││││││├─┼───┼──────┼──────┼────────┼──┼─────┼───────┼──┼─────┼──────┼────────┤│2│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5月19日│雲林地檢103年度│雲林│103年度易│104年5月29日│雲林│103年度易│104年6月22日│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655號│地院│字第819號││地院│字第819號││執字第1901號│││││││││││││││││││││││││││││││││││││││││││││││││││││├─┼───┼──────┼──────┼────────┼──┼─────┼───────┼──┼─────┼──────┼────────┤││竊盜│有期徒刑8月│102年12月29│彰化地檢103年度│彰化│103年度易│104年7月29日│彰化│103年度易│104年8月25日│彰化地檢104年度││3│││日│偵緝字第448號│地院│字第1095號││地院│字第1095號││執字第4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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