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五字以下補充「逆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念及其犯後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獲被害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其竟再犯本案,其法治觀念顯然不足,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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