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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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28號

債權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成添

債務人 邱緯濠

債務人 蔡芳燁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邱緯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對債務人邱緯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芳燁負清償責任。」。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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