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72號
原   告  王志華
被   告  陳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起承租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1樓之店面。適賴 皇麟 所經營之「正禾國
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禾公司)在新北市○○區○
○○路○○號及59號間通道,以固定隔板搭建另一隔間(下稱
本案隔間)後,自106年12月起將本案隔間出租予原告經營
「元氣2早餐店」。被告因不滿本案隔間阻礙其所承租上開
店面之一側出入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7年5月
21日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紀濰黃健華莊宏州
陳東助季聖皓張庭瑋 (下稱林紀濰等6人)至上開地
點拆除原告裝修本案隔間之牆面、天花板、地板、拉門等裝
潢,使本案隔間之隔板、牆面、天花板、地板、拉門均不堪
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一)裝修天花板輕鋼架
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二)天花板LED日光燈具
費用4,000元。(三)電線路費用2,000元。(四)地板修
補費用2,000元。(五)壁紙費用6,000元。(六)修復拉
門費用16,000元。(七)修復招牌看板費用8,000元。(八
)另行裝修正義南路59號費用11,000元。(九)另使用正義
南路59號所支付之107年6月份管理費5,000元。(十)食
材損失費用2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97,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出租給原告的房東非被告
,被告沒有賠償原告的問題,原告請求修復之項目均爭執,
且就原告請求59號修復費用項目,該59號僅是暫時借原告放
東西,且那邊是大家共有之通道,原告不應霸佔,且該費用
也不合理,原告應向其房東請求。又被告也提早一個月告知
原告有擋到通道,工務局也有來函。且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也
不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其裝修隔間之牆面、天花
板、地板、拉門等裝潢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08年
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因本件故意毀損
之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6條分別定有規定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
標準,然仍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牆面、天花板、地
板、拉門等物,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天花板輕鋼架、天花板LED日
光燈具、電線路、地板、壁紙及拉門受損,共計受有48,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8,000元+4,000元+2,000元+2,00
0元+6,000元+16,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報價單及估價
單等件資料為證,惟該等費用,均屬包含材料、工資之裝潢
項目,其中屬材料更新部分當予以折舊,然依其記載方式,
無法區別材料費及工資數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上開工項之材料費與工資
比例應以1:1為適當,據此計算材料費及工資,應各為24
,000元,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因原告裝潢之隔板、牆面、天花板、地板及
拉門係供承租本案隔間營業使用,故該裝設即為房屋附屬設
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參酌原告陳稱本案隔間係自106年12月(推定為15日)承租
,迄107年5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餘,折舊年數以6
月計,則其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568元。至於工資
24,000元,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因前揭物品受損所受損害共計41,568元(計算式:17,568
元+24,000元=41,5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招牌看板受損8,000元、食
材損失25,000元及支出59號營業施工費用11,000元、107年
6月份管理費5,0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支出證明單
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刑事
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因被告毀損行為致招牌看板受損之事實
,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請求招牌看板受損之損失8,000元,自屬無據。另關於原告
主張在被告同意下另行在同地址59號裝潢施工及支出107年
6月份之管理費部分,既係另基於兩造間之約定,並非係因
被告前揭毀損之侵權行為所遭致之損害,且難認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受有食材受損之損失25,000元部
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請求,亦
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招牌看板受損、食材
損失及支出59號營業施工費用、107年6月份管理費之損害
共計49,000元,應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4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000×0.536×(6/12)=6,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000-6,432=17,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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