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張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392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43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55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145元,自
民國95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3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9550元,及其中3萬6145元自民國95年8月1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再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每月計收違約金
1050元,然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違約金之
請求,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自無庸對該部分為審
理。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94年1月2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約定期限自94
年1月17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7
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惟若立約
人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
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5月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剩餘本金16萬1392元及上開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
2.被告次於94年9月27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
,約定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
約繳款時,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依契
約第8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8
萬4436元及上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嗣後寶華銀
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3.被告又於94年1月25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分別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12日起即未再如期
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有
本金3萬6145元、已到期利息3405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未
清償,嗣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
98年6月29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4.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D.讓售案件帳卡、民眾
日報登報資料、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登報公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債權本
金餘額明細表、原告公司通知函文等為證,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分別向臺東企銀、寶華公司借貸上開
金額,而尚有前述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
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
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
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
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
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
被告既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