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8號
債權人 林靜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欽隆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臺端聲請狀未提出與名稱相符之印信,請重新提出有「與債權人林靜名稱相符之印文」之完整聲請狀及繕本,並註明案號及股別。【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8號,拾股】㈢陳報正確利息起算日究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09年7月10日」?如係後者,請提出有約定該期日為利息起算日之相關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