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8號

債權人 林靜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欽隆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臺端聲請狀未提出與名稱相符之印信,請重新提出有「與債權人林靜名稱相符之印文」之完整聲請狀及繕本,並註明案號及股別。【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8號,拾股】㈢陳報正確利息起算日究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09年7月10日」?如係後者,請提出有約定該期日為利息起算日之相關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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