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23號
債權人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陳美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債權人何以對債務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債務人為債權人民生社會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管理費共計新臺幣68,86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債權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社區管理規約、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催繳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及退郵信封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繳納管理費情事,惟存證信函卻遭郵局退回,復無招領逾期之戳章,尚難認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是以債權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法院命債務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