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博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博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博健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及95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是於107年6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路邊攤飲用3瓶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於翌日(2日)上午
8時許,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嗣於上午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2
4.2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上午9時40分酒測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31歲,自稱國中肄業,目前為體力工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83號被告簡博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博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
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3瓶,飲用完畢後,仍於翌日(即2日)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嗣於10
7年6月2日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24.2公里處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
9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博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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