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文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方文良與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得知提供一個帳戶資料、期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一期10天等資訊後,其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縱提款卡(含密碼)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於民國106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自稱「 李威承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約更改密碼,供「李威承」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6年7月19日19時許,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邱清增 ,向邱清增佯稱:因先前購買雄獅旅遊禮券有發生帳戶異常之情形,會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得取消云云,致邱清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1,099元至方文良前揭板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7月19日18時13分許,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曾煒智 ,向曾煒智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曾煒智設定為超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得取消云云,致曾煒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5元至方文良前揭板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邱清增、曾煒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清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煒智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文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清增、曾煒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邱清增及曾煒智提供之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提供與「林小姐」Line手機對話截圖1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②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詐騙集團向邱清增、曾煒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規避檢、警追緝;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①核被告方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邱清增、曾煒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邱清增、曾煒智各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年僅19歲;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並積極與邱清增、曾煒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如同上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業與邱清增、曾煒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有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邱清增、曾煒智達成調解,被告需給付【附表】所載之調解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邱清增、曾煒智權益,本院考量前開情形後,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調解內容│├───┼───────────────────────────┤│一│被告與邱清增之調解內容略為(詳如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21號調解筆錄之記載,見易字卷第73頁)│││一、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 蔡淑菁 願連帶給付邱清增新臺幣1萬│││元。│││二、給付方式:⑴當庭連帶給付新臺幣3千元,並經邱清增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⑵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3千元。⑶餘款新臺幣4千元,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前及民國107年9月25日前(均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與曾煒智之調解內容略為(詳如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解筆錄之記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79號│││卷第5頁)│││一、被告給付曾煒智新臺幣1萬5千元。│││二、給付方式:⑴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在調解委員會當場給付│││新臺幣3千元給曾煒智,不另立據。⑵餘款新臺幣1萬2千│││元,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民國107年4月止之每月26日│││為約定交款期日,共計3期,每期由被告匯款新臺幣4千元│││與曾煒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