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宇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宇哲與年籍不詳、自稱「 陳曉慧 」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得知提供一個帳戶資料、期領新臺幣(下同)5千元,一期5天,帳戶提供本數越多,薪資越高等資訊後,其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縱提款卡(含密碼)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依指示將其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書豪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約更改密碼,供「張書豪」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6年11月8日17時9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分別佯稱威秀影城員工及凱基商業銀行行員,向 謝畀儒 表示先前購票作業發生錯誤,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重複訂票云云,以此方式詐騙謝畀儒,致謝畀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22,123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11月8日17時21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佯稱購物網站賣家,向 何蔡萱 表示內部員工作業疏失,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錯誤訂單云云,以此方式詐騙何蔡萱,致何蔡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55分許、18時2分許,匯款29,989元、18,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106年11月8日17時34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分別佯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華南商業銀行行員,向 羅韻舫 表示內部員工作業疏失,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錯誤訂單云云,以此方式詐騙羅韻舫,致羅韻舫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分許,匯款29,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謝畀儒、何蔡萱、羅韻舫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畀儒、何蔡萱、羅韻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葉宇哲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交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找工作,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慧」之人,自稱為體育投注站之唯一國內作業組,告知我提供帳戶作為會員投注之用,每月可賺取3,000元,才會將郵局存摺、提款卡郵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係被告申請設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另謝畀儒、何蔡萱、羅韻舫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謝畀儒、何蔡萱、羅韻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是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謝畀儒、何蔡萱、羅韻舫之工具等節,應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與自稱「陳曉慧」者利用LINE之通訊軟體,詢問工作內容、被告如何寄送前揭郵局帳戶之對話,有LINE之通訊內容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至第51頁),特別由自稱陳曉慧表示:「我們收到3天內第一期的薪水匯到你指定的帳戶」、「後續5年領一次薪水」,被告曾質疑:「哪有這麼好的事情」、「不用付出代價!?」;陳曉慧回以:「是的」(見偵卷第33頁)。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於寄交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前,已心存質疑,但被告竟在毫無查證或預防他人濫用其帳戶前,即恣意寄送帳戶資料與他人,此舉已彰顯出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資料,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②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詐騙集團向謝畀儒、何蔡萱、羅韻舫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規避檢、警追緝;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①核被告葉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謝畀儒、何蔡萱、羅韻舫,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謝畀儒、何蔡萱、羅韻舫各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尚未與謝畀儒、何蔡萱、羅韻舫達成和解,亦難認有悔意;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年僅21歲,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