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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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瑞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思警醒,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臨時工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09號被告楊瑞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其於107年4月29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五王國小附近某處,飲用米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為警盤查時逃逸,經警追查而查悉其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公園內駕車自摔,又其因拒絕酒測而經警聲請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同年月30日2時45分許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249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5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峰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