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1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148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王清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99,919
元整,自起息日94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償勝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323,557元整,及其中本金116,819自起息日108年0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所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緣債務人王清奇於92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
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另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623,476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