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3號原告 周春蓉 被告 周文斌
于蓉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訴字第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于蓉、周文斌於其夫 周志敏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告2人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某時,由于蓉至中華郵政右昌郵局,冒用周志敏之名義,提領新臺幣(下同)572萬8570元,並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由周文斌、于蓉前往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冒用周志敏之名義,提領5萬8百元。侵害其繼承權益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334,527元。並聲明:(一)被告于蓉、周文斌應連帶給付原告4,334,527元,暨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周志敏之存款係屬婚前財產,原告無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且周志敏之繼承人有3人,原告所主張之應繼分亦屬有誤,而中華郵政之存款亦已贈與于蓉,以照顧繼承人周○○,已非周志敏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均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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