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亭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
9月15日就107年度偵緝字第688號案件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
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葉亭妤經告訴人 謝玉鳳 指訴於民國106年9月15日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乙案,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
107年3月5日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433號案件偵辦,並於同年月12日分案,嗣因聲請人逃逸,經該署檢察官依法通緝,並於聲請人經警緝獲歸案後,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6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地股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誤,並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
15日就本案所為處分,惟本案告訴人謝玉鳳係於106年11月
8日始行提出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並未於106年9月15日就本案為任何處分。又經詳閱本案卷證,亦未見聲請人於106年9月15日曾因本案受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指處分之相關事證,則聲請人前開聲請,容有誤會,無可憑採,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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