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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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請人即被告ANIEHEPETERRAPULUCHUKWU(奈及利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 律師
張祐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已上訴至最高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812號案件,就訴訟需要,聲請提供刑事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之開庭錄音檔予聲請人,共計四次,分別為民國112年5月29日、6月13日、6月15日、7月11日,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NIEHEPETERRAPULUCHUKWU固以上訴至最高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案件之訴訟上需要,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12年5月29日、6月13日、6月15日、7月11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已無被告所稱上揭案件上訴而有訴訟上需要之情形,且被告僅臚列出相關法律條文規定,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維護或主張之法律上利益,致本院尚難審酌被告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與其所為維護法律上利益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游涵歆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