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9號原告 蔡金田 被告 蔡玉雪
蔡玉惠 蔡鈺琇 吳蔡玉英 蔡秀微 蔡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3,842元、142,419元、746,528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2,789元(計算式:1,153,842元+142,419元+746,528元=2,042,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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