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君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君亦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2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培德路」,更正為「6日前某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第5行「00000000000000」,補充為「0000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由訛詐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犯罪行為所用,惟依現存證據顯示,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有其認識,故應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另按:聲請就此,未有剖析,然又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節,容或歧異,應予補充,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40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2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159號被告歐陽君亦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君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培德路2巷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口頭告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歐陽君亦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起,分別以電話向 張啓仁 佯稱為國泰人壽服務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科科長與檢察官等人,因張啓仁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監管云云,致張啓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1時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歐陽君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啓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陽君亦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是借給朋友 謝宸希 ;謝宸希說自己的帳戶是警示戶,有人要匯錢給她,所以伊才借她使用,伊是免費借給她,但沒有人可證明此事,當時只有伊與謝宸希知道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 張啟仁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而匯款40
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被告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供他人用以詐取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證人謝宸希否認向被告借用該元
大銀行帳戶,是被告究否因友人為收取他人匯款之故,而出借帳戶予他人,已非無疑。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依被告前開所辯,其既已知悉借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使用之人自身帳戶已遭列為警示戶,應可懷疑該人借用其元大銀行帳戶亦可能用於非法之途,然被告在無從防止其銀行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輕易出借帳戶該友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可能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之否認,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彥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