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助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613號、102年度偵字第289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信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89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892號駁回再議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2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82公克)。嗣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9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89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0.82公克),內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38頁),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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