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秉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8時許」更正為「上午9時許」、第2行「1隻」更正為「1支」、第
5行「並將該上開」更正為「並將上開」,及補充行動電話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黃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法
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黃秉澤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澤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搬運貨物,見 張智鈞 所有之行動電話1隻(廠牌SAMSUNG、型號A3),已脫離本人持有,在上址路旁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撿拾上開行動電話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上開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張智鈞發現行動電話遍詢不著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記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張智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竊盜罪嫌,惟查,依告訴人陳稱:上開手機系放置在機車之前方置物箱內遭到竊取等語,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前揭物品係伊於地面上拾獲的等語,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遺失前手機之玻璃螢幕係完好,但手機領回時螢幕之玻璃有裂開等語。是上開行動電話未能排除因掉落於地面導致電話之玻璃破損,是被告辯稱係於地面撿拾上開行動電話乙節,尚非無據。又犯罪事實有所不明,其利益應歸諸被告之「罪疑為輕」原則,本件查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竊取行為,自難僅因被告持有前揭行動電話即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前開追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