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子裕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下旬某日16時許,駕駛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中正區望海巷漁港,由該不詳男子負責把風,由葉子裕進入停泊在該漁港之「順帆6號」漁船,徒手竊取該漁船船主 馬宗賢 所有置放在該漁船駕駛艙前之冰箱1個,得手後旋與該不詳男子一同將之搬放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馬宗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馬宗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葉子裕於偵訊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馬宗賢同意即拿走上開冰箱。
㈡證人馬宗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目擊證人 詹文德 於警詢之證述。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104年3月12日函所附之「順帆6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偵字卷第27至29頁反面)。
㈤被告於偵訊雖辯稱:我是想向告訴人借用冰箱,但因為趕時
間,所以沒有先知會云云。惟查,被告如僅係單純欲暫時借用冰箱,縱使其無法先行徵得告訴人同意,衡情亦應於取走後儘速聯絡告訴人並返還冰箱,然觀諸卷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係於103年9月15日始前往報案,並於警詢證稱:我想說如果被告將冰箱歸還給我,我就不追究,但我直到現在都聯絡不上被告,所以只好報案等語(偵字卷第5頁),可見被告自103年8月下旬某日取走上開冰箱後,遲至103年9月15日仍未歸還冰箱,且未聯絡告訴人表示欲借用冰箱,足認被告取走冰箱係為供己長期使用,而非單純暫時借用,其主觀上對該冰箱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不
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行為顯有不該,且其犯後猶辯稱僅係借用,未見反省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亦難稱良好,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至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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