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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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舜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號),因告訴人及被告經本院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舜涵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中油加油站旁無分向設施堤防道路上,起駛在路旁逆向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由路邊駛出沿該堤防道路往堵南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駛出,適有告訴人 余金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堵南街堤防旁道路往堵南街方向直行,行經無分向設施堤防道路,煞閃不及,致被告游舜涵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行人穿余金雄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余金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擦傷及牙齒斷裂、左下肢深部撕裂傷(20x1公分)、頸部挫傷疑併脊髓損傷、右手第一指骨折等傷害。案經余金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游舜涵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游舜涵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余金雄及被告游舜涵於本院104年4月21日訊問時(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經本院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余金雄有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1月5日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依法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