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陳學燦 訴訟代理人 陳裕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9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17時45分許,因出外運動,不清楚路況,闖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0.5公里處,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行人誤闖而違規行走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月30日前。原告嗣又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於104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4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限於104年6月28日前繳納(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則於104年6月1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出外運動,因年長而不熟悉路況,誤闖高速公路而為警舉發,又未讓家人知悉,而逾應到案日期。家人已告知其嚴重性,請體諒原告係初犯,且非惡意行為,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過重,而從輕發落。因而聲明:求為減輕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於103年12月16日17時45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0.5公里處,查獲原告因行人進入高速公路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之規定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系爭舉發單依法舉發之,案經移至被告後,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處分如系爭裁決書所示,應為適法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影本、被告於104年7月15日以北監基字第1040121665號函所附之系爭舉發單影本及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為證,足堪認定屬實。從而,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處分原告是否適法?㈠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人進入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處罰程序及標準: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而上開裁罰基準表則依行為人在應到案日期前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後30日內、60日內或60日後到案聽候裁決、繳納罰鍰等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數額。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之規定,進入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且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繳納罰鍰或經逕行裁決者,處4500元罰鍰。則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本文及上開裁罰基準表列明足參。
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原告已經90多歲
了,喜歡運動,但視力不太好,誤闖入高速公路,本來家人都不知道,後來是收到監理所逾期未繳罰鍰通知單,伊問原告,原告本來還推說沒有此事,伊覺得怎麼可能沒有人家還會寄發這種東西過來,伊再追問,他才說確有此事,伊叫他把舉發單給伊,打算去幫他繳,原告卻說不見了,因已事隔半年,所以伊來法院問可否不要加罰逾期的部分,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伊認為警方應該通知原告家人,因並非故意不繳,而是不知道,原告說警察把他從高速公路載下去,但只載到出口處而已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可見,原告確有系爭舉發單所舉發及系爭裁決書所處分之交通違規行為,且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舉發行人進入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屬實,且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減輕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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