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自
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
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可
動用額度15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
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147,089元,雖經
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及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
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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