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算,再審原告住所地在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迄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星期一,茲因九十年十月七日係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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