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5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振弘選任辯護人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振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振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足認係呂振弘自行施用詐術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5時許,向 施景軒 佯稱係網路賣家,可出售菸品云云,致施景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6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呂振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由呂振弘於同日20時54分許,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3,000元後,再於同日21時2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7,900元至 謝和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層轉詐欺集團上游(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上游與施用詐術之成員非同一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施景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振弘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借3,000元給一位台中的朋友,我不知道朋友本名,他說要還我錢,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轉11,000元給我,我就領出3,000元後,轉帳7,900元退還給他。先前偵訊中所述卡片遺失又找回來不是那時候的事情,那是很久以前的事,偵查中所述是記錯。
我不知道這11,000元是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前借款3,100元予友人「 小孫 」,並於112年1月28日8時25分許,自本案帳戶匯款3,1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和勳所申辦,下稱謝和勳帳戶),嗣「小孫」表示已還款,被告察覺金額有誤,遂將溢匯之差額7,900元匯至謝和勳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小孫」間借貸關係始匯出上開款項,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帳戶。檢察官起訴及在原審都是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未曾提出共同正犯的主張,我們認為檢察官上訴改稱被告是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有前後矛盾的情況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前揭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
人施景軒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9日18時56分許,匯款11,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20時54分許,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3,000元,並將其中7,900元轉匯至謝和勳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9頁、原審金訴卷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400號函、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455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施景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
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行為時已年逾2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飲料店店長(見原審金訴卷第139頁),且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一線電話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參酌其於原審、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⒊被告前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由我
自己保管使用,沒有交給別人,111年1月29日並不是我提領等語(見偵卷第91頁),嗣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時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到庭,然被告於是日偵訊時仍未攜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到庭,並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過年前曾經遺失,後來才找回來,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但是111年1月29日提領現金3,000元,及轉帳7,900元之部分,均非我所為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惟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故檢察官認被告係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據以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惟被告於原審112年3月2日、6月15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朋友跟我借3,000元,他要還我錢的時候,直接匯到本案帳戶,我就領出3,000元,他多匯的7,900元,我就匯回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9頁、原審金訴卷第102頁),是被告於起訴後,於原審坦承其有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中之3,000元,並將其餘7,900元轉至謝和勳帳戶。被告前揭領款及轉匯款項之舉動,客觀上乃領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⑴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思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11,000元,
其請告訴人將1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本案帳戶有控制權,否則其將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雖被告辯稱,其係於112年1月28日8時25分許,自本案帳戶匯款3,100元至謝和勳帳戶,借款3,100元予其友人「小孫」等語。然被告供稱:其不知道其友人之本名,其有友人
IG、FB,我不知道怎麼去找朋友,打電話他都沒接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9頁),足見被告連其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都不知道,顯見其與該友人不熟悉,甚至沒有交情(否則怎麼會連真實姓名都不知)。又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23日、24日、25日、26日之餘額分別為374元、74元、2,574元、74元,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28日5時47分46秒有一筆轉帳存入6,300元,當日8時25分被告即轉匯3,100元予謝和勳帳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此筆係借款予其友人,然如前所述,被告既與該友人不熟悉,甚至沒有交情,豈會在經濟狀況不寬裕之情況下,在當日甫獲得6,300元,隨即借款3,100元(將近本案帳戶餘額一半之款項)予該友人之理!故被告前揭借款予友人之說,不符常情,不足採信。被告借款予友人等情既係臨訟卸責之詞,其所辯因友人於111年1月29日還款,但不知友人為何匯款11,000元,故其自行提領3,000元後,將7,900元退還至謝和勳帳戶等語,亦係胡謅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帳戶有控制權,否則其將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而被告既領取、轉匯告訴人遭騙之詐欺所得,所提之前揭辯解又不足採信,足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⑵被告提出其手機聲請本院勘驗其與「 孫寧 」之Instagram對話
,本院勘驗結果為2022年1月28日被告與「孫寧」有兩通語音通話及一個文字訊息「33」。2022年1月29日有六通語音通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7頁),惟既無語音通訊內容可稽,文字訊息「33」亦不知所云,前揭被告與「孫寧」之Instagram對話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⑶又被告提出其手機聲請本院勘驗其與「SunNing」之Messeng
er對話,本院勘驗結果為2023年6月6日被告與「SunNing」有一通語音通話,才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對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5至133頁),細繹如附件所示之被告與「SunNing」之Messenger對話可知,「SunNing」根本連是否有向被告借款,是否已經還款都搞不清楚,如附件所示之對話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⑷再者,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被證一之Instagram對話截圖及被證
二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見原審金訴卷第91頁、第93頁)各1紙以為佐證。然查,觀諸上開對話訊息截圖,即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勘驗其手機之內容,即前揭⑵、⑶之內容之一部分,故此部分基於同一理由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⑸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復由被告提領、轉匯詐欺款項,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收受提領之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自該當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犯行。⑹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分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基此,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即在同日提款3,000元,並轉匯7,900元至謝和勳帳戶,當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參與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除被告外,堪認至少有一名成年(無證據足認該人為未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尚無證據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及洗錢之成員至少已達三人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成員未達三人。綜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再洗錢而彼此分工,其等當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當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等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罪名為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於原審坦承其有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足見被告實為車手,已為詐欺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犯行應論以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並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一併答辯,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故本案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㈡被告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
誤而匯款11,000元;而被告雖有提領3,000元,轉匯7,900元至謝和勳帳戶,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詐欺所得後,由車手即被告提款、轉匯至謝和勳帳戶,均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或有獲得3,1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1,000元-7,900元),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11,000元,有和解書(見原審金訴卷第97頁)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其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足見被告係本案之車手,所為已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原審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
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正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11,000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甫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洗錢犯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其雖未坦承犯行,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同居女友、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麵店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編號「SunNing」被告1上班2上次我借你的3000快你還我了對吧3蛤4就去年過年的時候啊1/29號的時候5不對6那是你還我7我印象中你用存的8而且不是30009是多少10得翻翻看才知道了11我怎麼記得是你跟我借12我也是在想是我跟你借嗎13然後你還我多然後多匯了錢14我把剩下的還給你15你記得嗎16我仔細想想17你想一下18我要看才知道19我現在想不起來20那你還記得你還我的時候多匯了錢嗎21多匯多少22你確定是我?23我怎麼覺得你說的跟我說的不是一樣的24不是25所以26我到底有沒有欠你27我差你多少28那你還記得之前有跟我借過錢嗎29(笑臉帶淚的表情符號)30有啊31我借完一輪了32能借的都借33我欠你多少你算一下34你想想1/29號那天有還我嗎35【你已收回1則訊息】36你跟我借的不多你還記得嗎37我真想不起來了38你現在需要嗎39方便電話嗎40上班41你幾點下班?42你要我先轉u給你43等等44我先忙晚點密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