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102號原告 李沅豈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63936號、第58-ZAB2639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63936號、第58-ZAB263937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並於同年4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25頁)。是本件同一訴訟標的,既已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而原告就同一事件,於113年4月12日又再次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為重複之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法官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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