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告 鄭志森 被告錦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錦文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671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741元,及自求償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14元,其中290,5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
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被告平鎮廠警衛人員,初期約定上班方式為1天早班、1天晚班、1天休假之做二休一制,後於105年左右改成2天早班、2天晚班、2天休假之做四休二制,每日上班時間均為12小時,直至108年12月31日因被告資遣後離職。原告於任職期間為月薪制,且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責任制專業人員」,詎被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期間內,均無以書面與原告約定有關基本薪資、國定假日加班費與加班時數、特別休假日數等事項,僅於108年10月1日起始有書面約定。原告於事後發現其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相關費用,原告遂於109年1月31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兩造於同年3月3日進行調解之結果,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相關費用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民法第21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特休未休折算薪資」欄、「積欠利息」欄等款項(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至四)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109年1月6日簽署「同意書簽收單」(下稱系爭
簽收單),其內容載明原告同意資遣費由被告以76,156元一次結清並匯入其帳戶,原告亦同意今後不得以此提出任何勞工保險等爭議訴求,足見兩造間已就勞資爭議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權,原告之意思表示既屬有效,自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薪資、休假日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薪資、特休假未休薪資、積欠工資之利息等款項,自屬無據。
㈡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初,兩造即已約定將其應放假之休假
日以調移放假方式處理,故其工作型態初期之做二休一制,至105年左右之做四休二制,不分平日或例休假日、國定假日,每日上班時間均為12小時,兩造間約定薪資結構係以本薪、工作生產津貼組成,另有全勤獎金及夜點補貼(見本院卷第149-261頁),兩造間約定之工資數額並未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被告僅有104年7月、8月、11月、12月及105年7月(共計5個月)給付予原告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數額45.34元,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短少差額為227元(計算式:45.34元×5個月=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月休8日,
1年即有96天休假日,被告給予原告之總休假日數,並未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工應休假日數,且該休假日依上開所述,係經兩造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則原本休假日已改變為工作日,原告於該日出勤,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被告未違反勞基法第3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定假日及休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依原告做二休一制或做四休二制之工作型態,其每週至少有2日以上之休息日,已符合勞基法第36條規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例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自屬無稽。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應就其未
能休畢特別休假負舉證責任,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將特別休假休畢。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工
資等,屬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自不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積欠利息」欄所示利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自104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平鎮廠之警衛人員,至108年12月31日因資遣而離職。
㈡原告任職初期為1天早班、1天晚班、1天休假之做二休一
制,後於105年左右改為2天早班、2天晚班、2天休假之做四休二制,每日正常工時均為12小時(見本院卷第371頁)。
㈢原告任職期間未休特別休假45日(見本院卷第370、371頁)。
㈣因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兩造於108年10月7日以書面約
定自同年10月1日起之薪資、加班時數、加班費、調移休假日等事項(見本院卷第45-46頁)。
㈤原告曾於109年1月6日簽署系爭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4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積欠利息,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任職期間兩造間約定薪資是否已含加班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任職期間兩造間約定薪資是否已含加班費?
1.被告是否採用變形工時制度:⑴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勞基法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女工深夜工作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故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例假日、休假日之工資,及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深夜工作,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其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深夜工作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外;或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女性深夜工作」等事項,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者外,原則上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者,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行政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做二休一、做四休二,此為實務上之彈性工時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惟查兩造間固曾於108年10月7日另簽署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被告未提出業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核備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51頁),且被告亦非勞基法第30條之1得採行4週彈性工時之行業(見本院卷第91、92頁),更未提出勞資會議相關紀錄或經個別勞工同意之資料以證明兩造合意採取變形工時制度,自應認原告工作時間即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同條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於此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勞基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⑵被告固以證人即被告前守衛人員甲○○、乙○○之證詞證明
被告係經過全體擔任警衛之勞工同意而適用變形工時制度。惟證人甲○○證稱:我是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做四休二,任職當天沒有簽任何書面資料,被告應該是與警衛人員約定做四休二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4頁),惟原告係104年4月27日到職,當時被告係採行做二休一制度,105年初改採做四休二制度,均早於證人甲○○107年7月之任職時間,其是否知悉兩造間約定情形,已有可疑。而證人乙○○證稱:我是108年4月到職,我任職時,沒有就工時工資及加班費簽書面,是一天工作12小時,做四休二,要上班的時候有簽一些文件,但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9頁),未見被告與證人乙○○間有何變形工時之約定,是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被告復以原告於109年1月6日簽署系爭簽收單,顯示兩造
以76,156元達成和解,應認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並舉該系爭簽收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依系爭簽收單所載,原告僅同意今後不得以此提出任何「勞工保險」等爭議訴求,未見有何與本件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利息等相關權利是否行使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嫌無據。
⑷從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認定原告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同條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又被告縱屬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之特殊行業,而得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與員工協商實施2週變形工時制;惟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未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與原告個別協商如何將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本件自無從依2週彈性工時計算;被告亦未提出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明。是被告主張可將原告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亦即原告工作在10小時以內者,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要非有據。
2.平時加班費部分:⑴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
⑵兩造不爭執原告104年4月27日至104年12月31日輪班情形
為做二休一,自105年1月1日起改為做四休二制,每日工時12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285、371頁),另兩造約定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給付情形,有薪資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261頁),從而,原告平日工作12小時者,則其延長工時為4小時,應依約給付加班費。又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於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6年
1月1日、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實施之數額依序為每月19,273元、20,008元、21,009元、22,000及23,100元,則計算各該時間之基本時薪依序為80.3元、83.37元、
87.54元、91.67元、96.25元。茲就各項年度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數額為何及應給付工資之差額情形,分述如下:
①104年4月27日至104年6月30日:
原告此期間工作之基本工資合計應為41,116元(計算式:19,273×4/30+19,273+19,273=41,116),原告工作43天(計算式:65×2/3=43),每日之延長工時為4小時,則以上開時薪80.3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延長工資為20,786元〔計算式:43×80.3×(2×1.34+2×1.67)=20,786〕,故原告此期間總工資應為61,902元,惟被告僅給付53,559元(見本院卷第149-153頁),差額為8,343元。
②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原告此期間工作之基本工資合計應為120,048元(計算式:
20,008×6=120,048),原告工作123天(計算式:184×2/3=123),每日之延長工時為4小時,則以上開時薪
83.37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延長工資為61,732元〔計算式:123×83.37×(2×1.34+2×1.67)=61,732〕,故原告此期間總工資應為181,780元,惟被告僅給付149,868元(見本院卷第155-165頁),差額為31,912元。
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原告此期間工作改採做四休二輪班制,基本工資合計應為240,096元(計算式:20,008×12=240,096),原告工作24
4天(計算式:366×4/6=244),每日之延長工時為4小時,則以上開時薪83.37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延長工資為122,461元〔計算式:244×83.37×(2×1.34+2×1.67)=122,461〕,故原告此期間總工資應為362,557元,惟被告僅給付313,968元(見本院卷第167-189頁),差額為48,589元。
④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原告此期間工作之基本工資合計應為252,108元(計算式:
21,009×12=252,108),原告工作243天(計算式:365×4/6=243),每日之延長工時為4小時,則以上開時薪
87.54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延長工資為128,059元〔計算式:243×87.54×(2×1.34+2×1.67)=128,059〕,故原告此期間總工資應為380,167元,惟被告僅給付379,363元(見本院卷第191-213頁),差額為804元。
⑤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原告此期間工作之基本工資合計應為264,000元(計算式:
22,000,×12=264,000),原告工作243天(計算式:36
5×4/6=243),每日之延長工時為4小時,則以上開時薪91.67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延長工資為134,10
0元〔計算式:243×91.67×(2×1.34+2×1.67)=134,100〕,故原告此期間總工資應為398,100元,惟被告業已給付407,704元(見本院卷第215-237頁),此部分並無被告未付差額。
⑥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原告此期間工作之基本工資合計應為277,200元(計算式:
23,100×12=277,200),原告工作243天(計算式:365×4/6=243),每日之延長工時為4小時,則以上開時薪
96.25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延長工資為140,800元〔計算式:243×96.25×(2×1.34+2×1.67)=140,800〕,故原告此期間總工資應為418,000元,惟被告僅給付390,814元(見本院卷第239-261頁),差額為27,186元。
⑶綜前,依上開說明原告可領取之薪資差額為116,834元(計
算式:8,343+31,912+48,589+804+27,186=116,83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834元之短付工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均未予原告國定假日休假(期間104年5月至108年10月),故以104年5月後之國定假日13日、105年16日、106年14日、107年15日、108年14日,合計72日,爰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有無理由?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勞基法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勞基法雖有於105年、107年均作修正,但核其內容均為就假日之範圍為法律上定性,此外並無其他更動。故上開規定之修正對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先予敘明。再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前開紀念日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 孔子 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春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105年6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文,即勞工每年得休國定假日等休假計19日。依上開規定,雖明文要求就上開假日應給予勞工休假,但有給予勞工足夠之休假情況下,上開國定假日,非不得經勞資協議同意後,在無礙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保障下,與其他工作日對調、移調,使原休假日轉換為正常上班日,原法定上班日轉為休假日,而不生加倍給付工資之問題。而所謂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非必然須經雙方明示同意,倘勞工就雇主長期所實施之休假日制度,未曾表明異議,且持續依該制度工作及放假,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已默示同意就放假日為調整對調,而不得更行請求發給工資,否則無異使勞工享有國定假日之權利,又同時取得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而有雙重得利之虞,且對於做四休二輪班制中,未因而排定在國定假日出勤者產生不公平之現象。
⑵查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工作時間分別為每工作2日休息1日、
每工作4日休息2日之6日排班制,以一年365日計算,原告一年可休息約122日(計算式:365日×1/3≒122)、
122日(計算式:365日×2/6≒122日),與一般7休1之勞工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每7日休1日之例假為52日(計算式:365÷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週84工時之休息日為39日〔計算式:(52週÷2)×1.5(每2週有1.5日休息)=39〕,依前述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19日,合計共110日(計算式:52+39+19=110)。顯見兩者相較,兩造約定之休息時間並無不利之處,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依每工作2日休息1日、每工作4日休息
2日制度提供勞務,亦即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日數放假,則原國定假日即屬一般工作日,故縱使原告於國定假日依照班表上班,亦無工資應加倍發給即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為105年12月6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所明定;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則為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相較於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
1至4款、第4項、第6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可知特別休假於勞基法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未能休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修法前,須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又修法後勞基法第38條第4、6項等有關特別休假之給予為強制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準此,雇主若欲主張勞工已休畢特別休假,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譬如就兩造如何約定特別休假期日、雇主如何通知勞工行使特別休假等事實。經查:
⑴勞基法第38條修法前:
就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4.75日部分(見本院卷第308頁),依上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休假,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資。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拒絕其特別休假之申請,亦未證明原告於客觀上不可能申請特別休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特休假未休假工資,即屬無據。
⑵勞基法第38條修法後:
被告固辯稱:原告要主張特休而雇主不准許的話,原告要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71頁),惟本件原告是否可請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係繫於原告自己是否確曾已休畢特別休假,與被告有無禁止原告請休特別休假一節,並不具直接關聯。惟被告迄未證明原告確實已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則應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之工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非可取。
2.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4年4月起至108年12月止,工作年資為4年8個月,且原告未休過特別休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前揭請特別休假權利(見本院卷第3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日以後特休工資,於法即屬有據。
3.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45日未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371頁〕,扣除原告未舉證證明之修法前特別休假4.75日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25日(計算式:45-4.75=40.25),即屬有據。再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1個月即
108年12月之工資為33,253元(見本院卷第261頁),核算其1日工資為1,108元(計算式:33,253元÷30=1,10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40.25日之工資為49,860元(計算式:1,108元×40.25日=44,597元),原告僅請求29,837元(見本院卷第309頁),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利息,有無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規定。而工資係勞工提出勞務之對價,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原告援引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各該期間積欠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之利息,應有誤會。另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離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計算至離職日之利息,顯屬無據,惟原告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計算之利息即年息5%。是以,本件原告就積欠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平時加班費116,834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玉玫以下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職務│到職日│離職日│積欠薪資│特休未休│積欠利息│合計│積欠本金│││(年月日)│(年月日)││折算薪資│││(積欠薪資+特休未休折算薪資)│├─────┼─────┼─────┼─────┼────┼─────┼─────┼───────────────┤│警衛人員│104.4.27│108.12.31│260,762元│29,837元│29,715元│320,314元│290,598元│└─────┴─────┴─────┴─────┴────┴─────┴─────┴───────────────┘┌────────────────────────────────────────────────────┐│附表二: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計算表│├───┬──────┬─────┬────┬────┬───┬─────┬────┬────┬─────┤├───┤基本薪資│休假日出勤│加班費│全勤獎金│夜點費│扣除│應領薪資│實領薪資│積欠薪資││年月││││││自付健保││││├───┼──────┼─────┼────┼────┼───┼─────┼────┼────┼─────┤│104.4│1,715元│0元│1,279元│0元│60元│862元│2,192元│2,085元│107元│││(任職4日)│││││(含勞退)││││├───┼──────┼─────┼────┼────┼───┼─────┼────┼────┼─────┤│104.5│19,273元│430元│9,923元│2,000元│300元│284元│31,642元│25,322元│6,320元│├───┼──────┼─────┼────┼────┼───┼─────┼────┼────┼─────┤│104.6│19,273元│428元│9,604元│2,000元│300元│284元│31,321元│24,722元│6,600元│├───┼──────┼─────┼────┼────┼───┼─────┼────┼────┼─────┤│104.7│20,008元│445元│10,303元│2,000元│300元│295元│32,761元│24,255元│8,506元│├───┼──────┼─────┼────┼────┼───┼─────┼────┼────┼─────┤│104.8│20,008元│889元│10,303元│2,000元│300元│295元│33,205元│24,255元│8,950元│├───┼──────┼─────┼────┼────┼───┼─────┼────┼────┼─────┤│104.9│20,008元│1,334元│9,971元│2,000元│300元│295元│33,318元│26,367元│6,951元│├───┼──────┼─────┼────┼────┼───┼─────┼────┼────┼─────┤│104.10│20,008元│1,334元│10,303元│2,000元│300元│295元│33,650元│24,711元│8,939元│├───┼──────┼─────┼────┼────┼───┼─────┼────┼────┼─────┤│104.11│20,008元│445元│9,971元│2,000元│300元│295元│32,429元│24,255元│8,173元│├───┼──────┼─────┼────┼────┼───┼─────┼────┼────┼─────┤│104.12│20,008元│445元│10,303元│2,000元│300元│295元│32,761元│24,255元│8,506元│├───┼──────┼─────┼────┼────┼───┼─────┼────┼────┼─────┤│105.1│20,008元│889元│10,303元│2,000元│300元│295元│33,205元│23,955元│9,250元│├───┼──────┼─────┼────┼────┼───┼─────┼────┼────┼─────┤│105.2│20,008元│2,223元│9,639元│2,000元│300元│295元│33,875元│28,335元│5,539元│├───┼──────┼─────┼────┼────┼───┼─────┼────┼────┼─────┤│105.3│20,008元│無出勤│10,303元│2,000元│300元│282元│32,329元│25,060元│7,269元│├───┼──────┼─────┼────┼────┼───┼─────┼────┼────┼─────┤│105.4│20,008元│889元│9,971元│2,000元│300元│282元│32,886元│25,780元│7,106元│├───┼──────┼─────┼────┼────┼───┼─────┼────┼────┼─────┤│105.5│20,008元│445元│10,303元│2,000元│360元│282元│32,834元│26,968元│5,866元│├───┼──────┼─────┼────┼────┼───┼─────┼────┼────┼─────┤│105.6│20,008元│445元│9,971元│2,000元│300元│282元│32,442元│24,724元│7,717元│├───┼──────┼─────┼────┼────┼───┼─────┼────┼────┼─────┤│105.7│20,008元│445元│10,303元│2,000元│300元│282元│32,774元│24,268元│8,506元│├───┼──────┼─────┼────┼────┼───┼─────┼────┼────┼─────┤│105.8│20,008元│無出勤│10,303元│2,000元│420元│371元│32,360元│29,843元│2,517元│├───┼──────┼─────┼────┼────┼───┼─────┼────┼────┼─────┤│105.9│20,008元│1,334元│6,980元│無全勤│無夜點│371元│27,951元│24,551元│3,399元│├───┼──────┼─────┼────┼────┼───┼─────┼────┼────┼─────┤│105.10│20,008元│445元│8,808元│1,000元│30元│371元│29,920元│30,412元│-492元│││││││││││(無積欠)│├───┼──────┼─────┼────┼────┼───┼─────┼────┼────┼─────┤│105.11│20,008元│無出勤│9,473元│2,000元│300元│371元│31,410元│24,635元│6,774元│├───┼──────┼─────┼────┼────┼───┼─────┼────┼────┼─────┤│105.12│20,008元│無出勤│9,306元│2,000元│210元│371元│31,153元│24,780元│6,373元│├───┼──────┼─────┼────┼────┼───┼─────┼────┼────┼─────┤│106.1│21,009元│2,335元│10,819元│2,000元│300元│371元│36,092元│29,281元│6,810元│├───┼──────┼─────┼────┼────┼───┼─────┼────┼────┼─────┤│106.2│21,009元│467元│9,772元│2,000元│300元│371元│33,177元│28,104元│5,072元│├───┼──────┼─────┼────┼────┼───┼─────┼────┼────┼─────┤│106.3│21,009元│無出勤│10,819元│2,000元│90元│371元│33,547元│39,629元│-6,082元│││││││││││(無積欠)│├───┼──────┼─────┼────┼────┼───┼─────┼────┼────┼─────┤│106.4│21,009元│934元│10,470元│2,000元│90元│371元│34,132元│28,252元│5,879元│├───┼──────┼─────┼────┼────┼───┼─────┼────┼────┼─────┤│106.5│21,009元│934元│10,819元│2,000元│450元│371元│34,841元│31,212元│3,628元│├───┼──────┼─────┼────┼────┼───┼─────┼────┼────┼─────┤│106.6│21,009元│無出勤│10,470元│2,000元│540元│405元│33,614元│35,871元│-2,257元│││││││││││(無積欠)│├───┼──────┼─────┼────┼────┼───┼─────┼────┼────┼─────┤│106.7│21,009元│934元│10,819元│2,000元│300元│371元│34,691元│30,014元│4,676元│├───┼──────┼─────┼────┼────┼───┼─────┼────┼────┼─────┤│106.8│21,009元│無出勤│10,819元│1,900元│300元│371元│33,657元│29,914元│3,742元│├───┼──────┼─────┼────┼────┼───┼─────┼────┼────┼─────┤│106.9│21,009元│無出勤│8,376元│無全勤│270元│371元│29,284元│24,602元│4,682元│├───┼──────┼─────┼────┼────┼───┼─────┼────┼────┼─────┤│106.10│21,009元│934元│8,201元│無全勤│240元│371元│30,013元│23,311元│6,702元│├───┼──────┼─────┼────┼────┼───┼─────┼────┼────┼─────┤│106.11│21,009元│無出勤│10,470元│2,000元│300元│371元│33,408元│31,473元│1,934元│├───┼──────┼─────┼────┼────┼───┼─────┼────┼────┼─────┤│106.12│21,009元│無出勤│10,819元│2,000元│60元│371元│33,517元│42,481元│-8,964元│││││││││││(無積欠)│├───┼──────┼─────┼────┼────┼───┼─────┼────┼────┼─────┤│107.1│22,000元│489元│11,329元│2,000元│無夜點│371元│35,447元│47,658元│-12,211元│││││││││││(無積欠)│├───┼──────┼─────┼────┼────┼───┼─────┼────┼────┼─────┤│107.2│22,000元│2,445元│10,233元│2,000元│無夜點│371元│36,307元│49,060元│-12,753元│││││││││││(無積欠)│├───┼──────┼─────┼────┼────┼───┼─────┼────┼────┼─────┤│107.3│22,000元│無出勤│11,329元│2,000元│300元│371元│35,258元│34,710元│548元│├───┼──────┼─────┼────┼────┼───┼─────┼────┼────┼─────┤│107.4│22,000元│978元│10,964元│2,000元│300元│371元│35,871元│34,073元│1,797元│├───┼──────┼─────┼────┼────┼───┼─────┼────┼────┼─────┤│107.5│22,000元│489元│11,329元│2,000元│150元│371元│35,597元│32,904元│2,693元│├───┼──────┼─────┼────┼────┼───┼─────┼────┼────┼─────┤│107.6│22,000元│489元│10,964元│2,000元│300元│371元│35,382元│31,865元│3,516元│├───┼──────┼─────┼────┼────┼───┼─────┼────┼────┼─────┤│107.7│22,000元│979元│6,944元│無全勤│180元│371元│29,732元│24,376元│5,354元│├───┼──────┼─────┼────┼────┼───┼─────┼────┼────┼─────┤│107.8│22,000元│無出勤│11,329元│2,000元│330元│371元│35,288元│31,428元│3,860元│├───┼──────┼─────┼────┼────┼───┼─────┼────┼────┼─────┤│107.9│22,000元│489元│10,964元│2,000元│300元│371元│35,382元│31,865元│3,516元│├───┼──────┼─────┼────┼────┼───┼─────┼────┼────┼─────┤│107.10│22,000元│489元│11,329元│2,000元│210元│426元│35,602元│32,357元│3,245元│├───┼──────┼─────┼────┼────┼───┼─────┼────┼────┼─────┤│107.11│22,000元│489元│10,964元│2,000元│300元│426元│35,327元│32,663元│2,663元│├───┼──────┼─────┼────┼────┼───┼─────┼────┼────┼─────┤│107.12│22,000元│無出勤│5,847元│無全勤│180元│426元│27,601元│20,128元│7,473元│├───┼──────┼─────┼────┼────┼───┼─────┼────┼────┼─────┤│108.1│23,100元│513元│11,895元│2,000元│300元│426元│37,382元│31,343元│6,040元│├───┼──────┼─────┼────┼────┼───┼─────┼────┼────┼─────┤│108.2│23,100元│2,567元│10,744元│2,000元│300元│426元│38,285元│39,497元│-1,212元│││││││││││(無積欠)│├───┼──────┼─────┼────┼────┼───┼─────┼────┼────┼─────┤│108.3│23,100元│無出勤│9,017元│無全勤│240元│426元│31,931元│24,387元│7,544元│├───┼──────┼─────┼────┼────┼───┼─────┼────┼────┼─────┤│108.4│23,100元│1,027元│11,512元│1,000元│300元│426元│36,513元│30,750元│5,762元│├───┼──────┼─────┼────┼────┼───┼─────┼────┼────┼─────┤│108.5│23,100元│513元│11,895元│2,000元│300元│426元│37,382元│34,323元│3,060元│├───┼──────┼─────┼────┼────┼───┼─────┼────┼────┼─────┤│108.6│23,100元│513元│11,512元│2,000元│300元│447元│36,978元│31,105元│5,873元│├───┼──────┼─────┼────┼────┼───┼─────┼────┼────┼─────┤│108.7│23,100元│無出勤│11,895元│2,000元│300元│447元│36,848元│35,366元│1,482元│├───┼──────┼─────┼────┼────┼───┼─────┼────┼────┼─────┤│108.8│23,100元│513元│11,895元│1,900元│360元│447元│37,321元│32,766元│4,556元│├───┼──────┼─────┼────┼────┼───┼─────┼────┼────┼─────┤│108.9│23,100元│1,027元│7,483元│無全勤│180元│447元│31,343元│24,595元│6,747元│├───┼──────┼─────┼────┼────┼───┼─────┼────┼────┼─────┤│108.10│23,100元│513元│10,368元│1,900元│330元│447元│35,764元│31,102元│4,662元│├───┼──────┼─────┼────┼────┼───┼─────┼────┼────┼─────┤│108.11│23,100元│無出勤│9,216元│2,000元│300元│447元│34,169元│32,806元│1,363元│├───┼──────┼─────┼────┼────┼───┼─────┼────┼────┼─────┤│108.12│23,100元│無出勤│10,368元│2,000元│330元│447元│35,351元│32,836元│2,515元│├───┴──────┴─────┴────┴────┴───┴─────┴────┴────┴─────┤│積欠薪資共計:260,762元│└────────────────────────────────────────────────────┘┌────────────────────────┐│附表三: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薪資計算表││★每日以8小時計算│├────┬────┬────┬─────────┤│期間│時薪│特休天數│積欠特休未休薪資│├────┼────┼────┼─────────┤│104.4.27│││││至│初任職│0│0元││105.4.26││││├────┼────┼────┼─────────┤│105.4.27│││││至│87.54元│2.25天│1,576元││106.4.26││││├────┼────┼────┼─────────┤│106.4.27│││││至│88.57元│10天│7,086元││107.4.26││││├────┼────┼────┼─────────┤│107.4.27│││││至│92.81元│14天│10,395元││108.4.26││││├────┼────┼────┼─────────┤│108.4.27│││││至│96.25元│14天│10,780元││108.9.30││││├────┴────┴────┴─────────┤│積欠特休未休薪資共計:29,837元│└────────────────────────┘┌───────────────────────────────┐│附表四:原告請求積欠利息計算表││★按週年利率5%計算│├─────┬────────┬────────┬───────┤│期間│積欠薪資│請求至108.12.31│積欠利息│││+│││││積欠特休未休薪資│││├─────┼────────┼────────┼───────┤│104.4.27│││││至│63,052元│4年│12,610元││104.12.31││││├─────┼────────┼────────┼───────┤│105.1.1│││││至│70,316元│3年│10,547元││105.12.31││││├─────┼────────┼────────┼───────┤│106.1.1│││││至│44,701元│2年│4,470元││106.12.31││││├─────┼────────┼────────┼───────┤│107.1.1│││││至│41,751元│1年│2,088元││108.12.31││││├─────┴────────┴────────┴───────┤│積欠利息共計:29,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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