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中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中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市」更正為「新北市」、第6行查獲經過更正為「為警盤查,洪中志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本件竊盜犯行而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嗣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欄二第1行中間補充「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於員警攔查時主動告知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輕度身心障礙情形(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保管中,有該所代保管條附卷為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89號被告洪中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巿永和區新生路92巷1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巿永和區新生路92巷1弄口前,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巿永和區文化路3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中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代保管腳踏車證明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