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自92年10月31日起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30日某時,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11室租屋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0月1日22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曾森源 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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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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