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駿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准許定其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又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駿宏(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共97罪)合併之有期徒刑計為1483月即123年7月(然法定上限為30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合先敘明。
㈡雖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觀諸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折合比例約0.00000000)、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折合比例約0.00000000)、編號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折合比例約0.00000000)、編號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折合比例約0.00000000)、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折合比例約0.00000000),該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計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可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未超出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㈢其中,就編號8所示所犯之罪計51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3年7月,折合比例約0.00000000,係法院業已就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經審酌後給予極大之恤刑優惠,為各定應執行刑之折合比例相比為最低。如就全部宣告刑總和1483月即123年7月,以該最低折合比例約0.00000000計算,為有期徒刑6年5月,對抗告人固然為有利。然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相比,倘就附表1至8所示之罪,均依前揭最低折合比例計算,顯然失衡及過低,亦將使附表編號1至4、編號5、6、7均曾分別各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過之各項因子,失卻評價意義,從而,本案實不宜逕以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比例作為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之定刑折算參考,實宜綜合考量附表編號1至4、編號5、6、7前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比例,較為適宜。
㈣從而,本院認就編號8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7月部分,
仍保留其原有折合比例約0.00000000,不變動標準;就其餘附表編號5、6、7所示各罪,則與編號1至4所示部分,採用最用利於抗告人之折合比例標準即0.00000000作為計算。亦即,編號1至4所示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56月、編號5所示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8月、編號6所示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7月、編號7所示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5月,總和為656月,與折合比例約0.00000000計算,則為149.614038月即約12年5月。最後,再與編號8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7月相加,為有期徒刑16年。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相比,可知原審酌定12年6月並非過重,且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大之恤刑優惠。
㈤準此,原審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犯行均為詐欺,罪質相仿,均於107年8至10月內出於故意並決意密集實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審酌其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苛過重,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是抗告人仍持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件一:抗告意旨附件二:原裁定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