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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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奕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奕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基於意圖營利…自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場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同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奕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
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茲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賭博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地下簽賭站,
助長賭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者傾家盪產,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本件違法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注單3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工具,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地下簽賭,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8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簽單3張│見速偵卷第53頁│├──┼──────────┼─────────┤│2│開獎號碼單1張│見速偵卷第55頁│├──┼──────────┼─────────┤│3│HTC廠牌行動電話(含│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門號0000-000000號SI│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M卡1張)1支│錄表;見速偵卷第39││││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6號被告周奕妏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周奕妏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之悔改,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2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之價錢,由賭客親自至上址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奕妏簽注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地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香港六合彩係以核對香港地區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每次開獎自1至49號開出6個中獎號碼及1個特別號,賭客可自49個號碼任意簽選2個號碼(2星)、3個號碼(3星)、4個號碼(
4星)及特別號等,若所簽注之號碼與該期六合彩開出號碼相同者,簽注2星之賭客可贏得下注賭金之57倍彩金,3星則可贏得下注賭金之570倍彩金,4星則可贏得下注賭金之7500倍彩金,簽中特別號則可贏得下注賭金之36倍彩金;今彩539係核對台彩中獎號碼,賭博方式與香港六合彩相同,簽注2星之賭客可贏得下注賭金之53倍彩金,3星則可贏得下注賭金之520倍彩金,4星則可贏得下注賭金之7000倍彩金;若賭客有1號未簽中,則彩金均歸周奕妏所有,迄查獲止獲利2萬元。嗣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手機1支、開獎號碼單1張及簽單3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奕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手機1支、開獎號碼單1張及簽單3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及蒐證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
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
108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日止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開獎號碼單1張及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經營本件賭博場所期間獲利為2萬元,此部分亦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