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勲指定辯護人曾能煜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0、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彭國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同編號所示價金,販賣同表同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給同表同編號所示之人。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9時4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前拘提彭國勲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國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沒有爭執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12、141至155、374至3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
、人犯送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70卷第86至96、122至124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訴卷第55至59、111至115、141至155、374至385頁),核與證人 徐兆勲林清財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570卷第40至46、62至68、155、157至158、5至13、31至34頁),並有編號A-5-7至A-5-11、A-5-12至A-5-15、A-1-12通訊監察譯文共10則、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4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3570卷第43頁及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3頁、偵4430卷第70至73、65至69頁),以及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證,應堪認定。㈡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被告已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販賣毒品及收取金錢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貨的毒品上游賣比較便宜,而且會免費請我吸幾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而以此牟利意圖,並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各該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徒刑之下限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減刑要件原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之要件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審判中歷次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為憑,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雖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行為態樣仍有不同,且各該罪名之法定刑度差異甚鉅,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已屬重罪,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這樣根本沒有賺到錢等語,惟核其真意應係強調實際沒有金錢獲利,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可以免費吸幾口毒品等語,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自始坦認上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至多對於該等事實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有所疑問,此部分本屬法院適用法律範圍,無礙被告自白犯罪之認定,併此敘明。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倘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尚不以該被查獲之人坦承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經查,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間分別向 彭成裕高振中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們買過很多次,只是現在想不起來。我跟彭成裕及高振中買毒品比較便宜,然後他們會在現場請我免費吸幾口。附表編號1、2都是我跟彭成裕買到毒品後,才打電話跟徐兆勲交易。附表編號
3是我跟高振中買到毒品後,才交給林清財等語(見偵3570卷第81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9至90、94頁),並有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前,與高振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數則為憑(見訴卷第272至277頁)。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因被告上開供述,分別就彭成裕、高振中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高振中經警方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及相關物品。彭成裕經警方執行拘提到案。其等均坦認曾販賣毒品給被告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7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8251號函1紙為證,復據高振中、彭成裕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219、310至329、
344至356頁),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高振中、彭成裕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人為毒害之
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所為均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徐兆勲、林清財都是一起吸毒的朋友,他們知道我有管道調貨,才請我幫忙。我只是幫朋友跑腿,然後去跟藥頭調貨時可以順便免費吸幾口等語(見訴卷第56至57、152至153頁)。經參照證人徐兆勲、林清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屬可信,是被告實際獲利微薄。又被告附表編號1、2、3僅販賣給證人徐兆勲2次、證人林清財
1次,數量亦非鉅,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販賣次數及對象較多者,或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母親已高齡90歲,入所前從事除草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用之物,有前揭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均為1000元,
雖未扣案,既終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主文│││對象│││││││├──┼───┼─────┼──────┼────┼─────┼────┼───────────┤│1│徐兆勲│109年2月│新竹縣北埔鄉│第二級毒│1包(約0.│1000元│彭國勲販賣第二級毒品,││││10日16時36│北埔加油站│品甲基安│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分許││非他命│││扣案門號0000000│││││││││九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徐兆勲│109年2月│新竹縣竹東鎮│第二級毒│1包(約0.│1000元│彭國勲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22時15│和江街42巷│品甲基安│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分許│41號徐兆勲住│非他命│││扣案門號0000000│││││處外││││九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清財│109年2月│新竹縣北埔鄉│第二級毒│1包(重量│1000元│彭國勲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21時13│公所旁7-11便│品甲基安│不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分許│利超商│非他命│││扣案門號0000000│││││││││九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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