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耀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耀全(下稱被告)與 許承沛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承沛,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樓下,許承沛持由被告於門口拾得之鑰匙1串,分別開啟該處1樓公寓鐵門及 廖大衛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住處鐵門後,由被告於門口把風、許承沛則進入前址徒手竊取廖大衛所有之XO洋酒2瓶、黑色後背包1個、機場工作證1張、皮夾1個、彩色包包1個、 雷朋 墨鏡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中獎2,000元之刮刮卡1張,得手後,兩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被告因而分得報酬1,000元,其餘財物則由許承沛變賣後花費殆盡。嗣廖大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乃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易緝卷,第69、72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大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承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12號卷,下稱13812號偵查卷,第3至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卷,下稱297號偵緝卷,第64至66、100至104頁),且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被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 (見13812號偵查卷第15至17、18頁;297號偵緝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未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拾得告訴人上揭居住處所之鑰匙,竟起意竊盜並邀同另案被告許承沛一同前往,因此侵入告訴人住居處所竊盜財物,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家中有1個2歲小孩現由社會局安置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緝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復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一案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⑷因藥事法與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轉讓禁藥有期徒刑3月(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一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⑹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一案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執行刑業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決其「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原審判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未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拾得告訴人上揭居住處所之鑰匙,竟起意竊盜並邀同另案被告許承沛一同前往,因此侵入告訴人住居處所竊盜財物,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有1個2歲小孩現由社會局安置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緝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又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科,於10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判決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難謂過重。是上訴意旨所指失諸片斷,尚非允洽,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由被告之上訴意旨可知,被告上訴雖有敘述理由,但所述不
足以認原判決有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申言之,前揭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仍未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已難認其有提出具體之事由。又本件經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