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益成於民國108年5月2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雄路475巷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益成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於該路口左轉進入仁雄路47
5巷,適有 陳伯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陳伯仲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共7公分、上唇撕裂傷,2公分、上排門牙斷裂、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對劉益成施以酒測檢驗,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益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伯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9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可佐,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至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亦堪認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47號、5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質相同,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亦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再被告於5年內再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雖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屬過失犯罪,而非故意再犯,自無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本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併此敘明。
(五)另本件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僅係被告就其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擦撞一事承認而已,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於駕駛車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僅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於車禍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肇事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力宣導播送,且政府倡導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實難推諉其不知情,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要屬不該。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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