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錞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被告李淑燕
李淑青 戴渝霖 楊喜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李淑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李淑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戴渝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楊喜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李宥錞邀集李淑燕、李淑青、戴渝霖、楊喜媚,共同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向不知情之 李建儒 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下稱系爭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話、傳真及網際網路等方式簽選號碼而賭博財物。系爭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特尾」、「臺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支簽賭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74元、「三星」為64元、「四星」為58元、「特尾」為64元、「台號」為78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或依我國今彩539之號碼簽注;賭客下注後,先由李淑燕、李淑青、戴渝霖、楊喜媚整理資料,再由李宥錞以通訊軟體LINE、傳真或手機,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頂九」、「龍旺」之簽賭上線,若賭客有對中號碼,簽賭上線將派發彩金,李宥錞即從中獲取每支0.5元之佣金,李淑燕、李淑青、戴渝霖、楊喜媚則自李宥錞處取得每期600至
800元(1個月為12期)不等之報酬。嗣於108年5月2日19時50分許,警方至系爭簽賭站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宥錞、李淑燕、李淑青、戴渝霖、楊喜媚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建儒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督察組查獲職業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同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蒐證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可佐 (偵一卷第45-53、91-121頁),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在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5人本於營利之意圖,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透過電話、傳真或網路簽賭下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我國今彩539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渠等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其次,被告5人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5月2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渠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5人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等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5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系爭簽賭站之營運期間、營業規模、獲利,及被告5人各自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李宥錞、李淑燕、李淑青、楊喜媚在本案前尚因涉嫌其他賭博案件遭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二卷第361-365頁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兼衡以被告5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量處被告李宥錞、李淑燕、李淑青
、楊喜媚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檢察官之求刑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本院就各種量刑條件加以斟酌之結果已詳述如前,認上開被告4人處以如主文所載之刑,罪刑即屬相當,附此敘明。另檢察官尚當庭請求就被告戴渝霖部分宣告緩刑(本院卷第97頁),然本院衡量被告戴渝霖參與系爭簽賭站之時間非短,並已賺取相當之利益,對社會風氣危害非輕,應予其相當之處罰以收矯治之效,因認不宜諭知緩刑,亦併此陳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李宥錞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且供作本件犯罪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頁),爰依上開法條將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宥錞經營系爭簽賭站每月約賺取5萬元,並分別支付被告李淑燕、李淑青、戴渝霖、楊喜媚每期(一個月分12期)80
0元、700元、600元、600元之薪資等情,經被告5人皆供承明確(偵一卷第182-183頁),而系爭簽賭站之經營期間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共7個月,準此,被告李宥錞、李淑燕、李淑青、戴渝霖、楊喜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35萬元、67,200元、58,800元、50,400元、50,400元,應依前揭法律規定,隨同各被告之罪責沒收之;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本期帳單│46張│├──┼────────────────┼───────┤│2│5月2日六合彩通告│4張│├──┼────────────────┼───────┤│3│仟佑539限牌通知│2張│├──┼────────────────┼───────┤│4│倍數表│3張│├──┼────────────────┼───────┤│5│牌知收支價目表│2張│├──┼────────────────┼───────┤│6│本期簽單│6張│├──┼────────────────┼───────┤│7│歷屆帳單及簽單│316張│├──┼────────────────┼───────┤│8│計算機│1個│├──┼────────────────┼───────┤│9│手機(蘋果廠牌)│2個│├──┼────────────────┼───────┤│10│平板電腦(蘋果廠牌)│1個│├──┼────────────────┼───────┤│11│轉上游組頭牌枝數目表│1張│├──┼────────────────┼───────┤│12│中華電信數據機│1個│├──┼────────────────┼───────┤│13│IP分享器│5個│├──┼────────────────┼───────┤│14│傳真機│5個│├──┼────────────────┼───────┤│15│印表機│1個│├──┼────────────────┼───────┤│16│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2個│││、滑鼠、線材)││├──┼────────────────┼───────┤│17│4月30日通告│2張│├──┼────────────────┼───────┤│18│印章│6個│├──┼────────────────┼───────┤│19│仟佑帳號紙本紀錄│8張│├──┼────────────────┼───────┤│20│仟佑遊戲規則│1張│├──┼────────────────┼───────┤│21│租賃契約書│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