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河青
陳逸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因其等親屬即役男趙○瑋於服役期間疑似遭霸凌而服藥自殘,於民國106年11月8日送往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急救,丙○○、乙○○到院探視趙○瑋後,詢問前來探視之代理連長甲○○,因對其回應心生憤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9日2時30分許,在左營分院急診室外,共同出手推擠及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後耳、左頸部、左胸部、左上臂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又丙○○明知甲○○臉上戴有眼鏡,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朝甲○○頭部揮打,導致甲○○之眼鏡摔落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乙○○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57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眼鏡因而摔落破裂之事實,惟辯稱:我們只是出手推擠,沒有打到告訴人的胸口、腳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們只有打到告訴人的臉,沒有打到他的胸口、腳,且我是因為表弟趙○瑋服役期間遭霸淩,不堪忍受而服藥自殘,急救後有成為植物人之虞,但告訴人對於我詢問他關於趙泓瑋為何自殘之詳情,刻意隱瞞事實,態度傲慢,當場出於義憤才發生肢體衝突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丙○○、乙○○等出手毆
打、推擠,因此受有左後耳、左頸部、左胸部、左上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0至23、25至26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丙○○之兄長楊○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毀損之眼鏡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54至58頁),又經本院勘驗前揭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58至16
0、169至167頁),且被告丙○○、乙○○亦不否認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事(見簡上卷第16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丙○○、乙○○於本院審判中均辯稱:並未打到告訴
人之胸口、腳,此部分傷勢應與其等無關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㈠106年
9月11日2時31分7秒起,乙○○突然向甲○○衝去,以右手肘推甲○○的左手臂,甲○○被推後,往後倒退約2、3步;㈡22時31分9秒起,丙○○向甲○○衝去,左手抓甲○○衣領,右手往甲○○左臉打去,甲○○的眼鏡因而掉落,甲○○被打後,往眼鏡掉落的方向走去,丙○○抓住甲○○左邊上衣領口,以右腳攻擊甲○○腿部,再以右手攻擊甲○○頭部;㈢2時31分23秒起,丙○○再度衝向甲○○並用左手抓他的衣領,第一次舉起右手攻擊甲○○時,遭他人隔開,甲○○之眼鏡因而掉落地面,丙○○第二次再舉起右手攻擊甲○○;㈣2時31分23秒起,丙○○趁甲○○彎腰撿拾掉落在地上的眼鏡時,自後方以右手攻擊甲○○;㈤2時31分59秒起,丙○○右手伸向甲○○將其眼鏡撥落,再以右手推甲○○的頭部;㈥2時32分14秒起,丙○○疑似以左手推甲○○的右肩,經旁人阻止並將丙○○架開推到旁邊」等情(見簡上卷第158至160頁),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簡上卷第172至191頁),堪認被告丙○○確實有以右腳攻擊告訴人腿部,以手抓衣領部位,且被告乙○○曾以右手肘推擊告訴人左手臂、被告丙○○亦曾數次毆打、推擠告訴人,均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小腿、左胸部之挫擦傷,佐以告訴人隨即於案發後至左營分院就診,有記載其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2頁),是告訴人所述遭被告2人毆打,且受有前揭傷勢等語,應可採信,再參酌被告
2人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胸部、左小腿挫擦傷,亦確實係遭被告2人毆打、推擠所致,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空言否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與其等之犯行無關,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另被告乙○○辯稱:係因當場出於義憤才動手云云,惟刑法
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被告乙○○以書狀陳述趙○瑋係服藥自殘之情(見簡上卷第145頁),則本案告訴人並非出手傷害趙○瑋之人,再者,本案告訴人係趙○瑋之軍中長官,在面對被告丙○○、乙○○等人質問下,縱使對於趙○瑋服役期間遭霸凌與否之答覆未能獲得被告2人之諒解,在客觀上難謂確係出於不義,從而被告乙○○夥同被告丙○○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即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情形,顯不相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丙○○、證人楊○勛與其他親屬因探視趙○瑋而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乙○○先出手推打告訴人,被告丙○○緊接著數次出手毆打告訴人,均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毆打,其等雖有先後下手之情形,但依整體行為觀察,尚難以數人先後毆打情事即認行為可割裂。被告乙○○、丙○○具有普通傷害共同犯意,並分擔實行行為,其等對於該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就傷害犯行之辯解,均不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
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因重利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4月、3月(共3罪)、3月、4月(共9罪)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乙○○之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審判決時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尚未公布施行,而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乃不因此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並審酌被告2人因服役親屬服藥自殺送醫急救,面對前來探視之長官,詢問原由卻未能獲得回應,難免心生焦躁不安,而未能理性思考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前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2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並參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素行、所生危害、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量處拘役45日、就被告乙○○量處拘役65日,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無違法或量刑過重情事,被告2人猶執前詞,否認部分之犯罪,而提起上訴,其等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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