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告 許耀廷
羅永和 蔡蘇錦菊 蔡億成 蔡國楨 張美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複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耀廷、羅永和、蔡億成、 蔡國禎 (下稱許耀廷等4人),原告蔡蘇錦菊之配偶 蔡嘉禧 、原告張美香之配偶 李明道 前均任職於被告,許耀廷等4人及蔡嘉禧、李明道均為興達發電廠之員工。許耀廷原為電機工程師,羅永和原為一般工程監、蔡嘉禧原為機電工程師,蔡億成、蔡國楨、李明道原為機械技術員。許耀廷等4人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蔡嘉禧、李明道則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8日、105年1月21日在職期間死亡,許耀廷等4人及蔡嘉禧、李明道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計算給付退休金或撫卹金。又許耀廷、羅永和、蔡嘉禧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規定,屬被告派用人員,雖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其等退休事宜仍應適用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其等平均工資,並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許耀廷、羅永和退休金,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比照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蔡嘉禧之遺族蔡蘇錦菊撫卹金。而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許耀廷等4人及蔡嘉禧、李明道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系爭夜點費以原告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發放條件,相較於日班勞工,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之勞工需支付較高薪資,始符合薪資平等原則。況許耀廷等4人及蔡嘉禧、李明道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值,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自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退休金或撫卹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許耀廷、羅永和、蔡嘉禧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就其退休、薪資事項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僅得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被告工作規則第72條亦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前開辦法作業手冊,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主張上開三人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縱認得適用勞基法規定,被告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明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被告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撫卹金,自屬適法有據。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原列之夜點費刪除,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且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亦表明夜點費如係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費用,非屬工資。被告發放夜點費制度,係以發放食品演變為發放現款,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且發放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並非工資,且被告亦依經濟部命令將加班費、危險工作津貼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巧立名目,為短給退休金、撫卹金而故意將部分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退休金、撫卹金之動機或必要。許耀廷等4人及蔡嘉禧、李明道任職期間,知悉公司薪給制度、夜點費沿革,且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其等顯然知悉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仍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應認至少默示合意排除夜點費為工資,應以勞務契約成立時認知之夜點費性質為認定,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其等有利之解釋,遽稱夜點費為工資一部。再者,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羅永和、蔡億成、蔡國楨、蔡嘉禧、李明道任職於勞基法施行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撫卹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此外,被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輪班辛勞,而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依目前金額為例,輪班或非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均為75元、150元,支給標準相同,輪班人員加發之初、深夜點心費為175元、250元,故初夜點心費合計250元、深夜點心費合計400元),其屬餐費性質更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許耀廷等4人、原告蔡蘇錦菊之配偶蔡嘉禧、原告張美
香之配偶李明道前均任職於被告,許耀廷等4人及蔡嘉禧、李明道均為興達發電廠之員工。許耀廷原為電機工程師,羅永和原為一般工程監、蔡嘉禧原為機電工程師,蔡億成、蔡國楨、李明道原為機械技術員,許耀廷、羅永和、蔡嘉禧屬依廢止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許耀廷、羅永和、蔡嘉禧退休、撫卹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範即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
㈡原告許耀廷等4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
休,蔡嘉禧、李明道分別於在職期間之108年1月8日、10
5年1月21日死亡,其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許耀廷等4人退休前、蔡嘉禧、李明道死亡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含被告所稱加發金額)所載。
㈢原告許耀廷等4人、蔡嘉禧及李明道受僱被告期間工作性質
,係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三班輪值,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許耀廷等4人、蔡嘉禧及李明道均需輪班。
㈣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目前小
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㈤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㈥蔡嘉禧之繼承人為配偶蔡蘇錦菊、子女 蔡銘峰蔡宜珍 、蔡
銘文,其子女均拋棄領受,協議由蔡蘇錦菊受領被告發給之撫卹金。李明道之繼承人為配偶張美香。
㈦被告前發給原告許耀廷等4人之退休金、發給蔡蘇錦菊及張
美香之撫卹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許耀廷等4人蔡嘉禧及李明道之平均工資,如本院認定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且原告主張全部均有理由,則許耀廷等4人、蔡蘇錦菊及張美香短少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許耀廷、羅永和請領退休金、蔡嘉禧之撫卹金有無勞基
法之適用?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暨
遲延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許耀廷、羅永和請領退休金、蔡嘉禧之撫卹金有無勞基
法之適用?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⒈兩造對於原告許耀廷原為電機工程師,羅永和原為一般工程
監、蔡嘉禧原為機電工程師,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規定,屬被告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退休、撫卹事宜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辦理乙節,均無爭執,則原告許耀廷、羅永和之退休金基數、蔡嘉禧之撫卹金計算方法,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又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第1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發給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6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則計算許耀廷、羅永和、蔡嘉禧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許耀廷、羅永和、蔡嘉禧之退休、撫卹事宜,與一般僱用人員相同,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撫卹金基數之基礎。被告抗辯就許耀廷、羅永和、蔡嘉禧之退休、撫卹事項並無勞基法適用,尚無可採。
⒉次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⒊許耀廷、羅永和、蔡嘉禧為派用人員,與蔡億成、蔡國楨、
李明道等僱用人員相同,均應按勞基法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如前所述,而被告所屬人員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許耀廷等4人退休前、蔡嘉禧、李明道死亡前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且許耀廷等4人退休前、蔡嘉禧、李明道死亡前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其等每月均額外領取四千餘元至五千餘元之夜點費,差異尚微,顯見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員工等人於夜間工作,致員工於輪值大、小夜班期0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員工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員工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⒋被告固以:依被告發放夜點費沿革、夜點費金額固定、被告
未巧立名目,及對輪班人員、非輪班人員發放夜點費之情形觀之,系爭夜點費屬餐點費性質,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許耀廷等4人、蔡嘉禧、李明道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且公司是否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況被告固另支給非輪值人員出勤之初、深夜點心費75元、150元,然本件爭議之許耀廷等4人、蔡嘉禧、李明道為輪值人員,且輪值人員長期輪值大、小夜班,與非輪值人員因天災等突發事件出勤之辛勞情形本有不同,亦難以加發輪值人員深、初點心費,推認系爭夜點費僅為餐費性質。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無足憑採。
⒌被告另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明
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被告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合法有據。許耀廷等4人、蔡嘉禧、李明道任職期間,知悉公司薪給制度、夜點費沿革,且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其等顯然知悉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仍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應認至少默示合意排除夜點費為工資等語,惟許耀廷等4人、蔡嘉禧、李明道受僱被告數十年,亦認定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應得費用,應足認兩造就勞工輪值大、小夜班應發給夜點費已有合意,而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又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發給撫卹金,其標準係比照第6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許耀廷等4人請領退休金、蔡嘉禧、李明道遺族領取撫卹金(比照退休金給與標準),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如前所述,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退撫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關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所提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或其他法院裁判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⒍被告再以:羅永和、蔡億成、蔡國楨、蔡嘉禧、李明道任職
於勞基法施行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等語抗辯,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明文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羅永和、蔡億成、蔡國楨、蔡嘉禧、李明道為被告派用或雇用人員,且均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撫卹金比照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內容,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工資內涵相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仍屬相同,系爭夜點費既經認定屬工資範疇,勞工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仍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⒎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屬工資
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暨
遲延利息?⒈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各機構人員有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發給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6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內含5個基數之喪葬費)。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為經濟部退撫辦法第
6條前段、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前段、第19條所明定。
⒉羅永和、蔡億成、蔡國楨、蔡嘉禧、李明道自勞基法施行前
即任職被告,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或撫卹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且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蔡嘉禧之繼承人為配偶蔡蘇錦菊、子女蔡銘峰、蔡宜珍、 蔡銘文 ,其子女均拋棄領受,協議由蔡蘇錦菊受領被告發給之撫卹金,李明道之繼承人為配偶張美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已表明如原告主張全部有理由,其對於原告短少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並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6、17、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編號│姓名│服務年資│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起算日期││││││├───┼─────┼──────┼─────────┼──────┬────┼──────┬───────┼───────┼───────┤│││││勞基法施行前│0.0000│退休前3個月│4,950.00元││││1│許耀廷│79年9月22日│107年10月1日├──────┼────┼──────┼───────┤212,063元│107年11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43.5000│退休前6個月│4,875.00元│││├───┼─────┼──────┼─────────┼──────┼────┼──────┼───────┼───────┼───────┤│││││勞基法施行前│22.0000│退休前3個月│4,900.00元││││2│羅永和│62年8月22日│107年4月1日├──────┼────┼──────┼───────┤223,950元│107年5月2日││││││勞基法施行後│23.0000│退休前6個月│5,050.00元│││├───┼─────┼──────┼─────────┼──────┼────┼──────┼───────┼───────┼───────┤││││配偶蔡嘉禧108年1│勞基法施行前│12.1667│退休前3個月│4,333.33元││││3│蔡蘇錦菊│67年7月17日│月8日在職死亡├──────┼────┼──────┼───────┤203,756元│108年2月8日││││││勞基法施行後│32.8333│退休前6個月│4,600.00元│││├───┼─────┼──────┼─────────┼──────┼────┼──────┼───────┼───────┼───────┤│││││勞基法施行前│14.5000│退休前3個月│4,283.33元││││4│蔡億成│66年5月9日│107年12月31日├──────┼────┼──────┼───────┤204,187元│108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0.5000│退休前6個月│4,658.33元│││├───┼─────┼──────┼─────────┼──────┼────┼──────┼───────┼───────┼───────┤│││││勞基法施行前│13.8333│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5│蔡國楨│66年9月9日│107年11月1日├──────┼────┼──────┼───────┤220,961元│107年12月2日││││││勞基法施行後│31.1667│退休前6個月│4,900.00元│││├───┼─────┼──────┼─────────┼──────┼────┼──────┼───────┼───────┼───────┤││││配偶李明道105年1│勞基法施行前│5.8333│退休前3個月│4,900.00元││││6│張美香│70年9月16日│月21日在職死亡├──────┼────┼──────┼───────┤215,278元│105年2月21日││││││勞基法施行後│39.1667│退休前6個月│4,7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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