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楊欣樺 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被告 張國平
林陞樵 林虞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欣樺以被告3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542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民國108年4月1日送達予聲請人(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8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害人 張澄海 因喉嚨紅腫,吞嚥困難,於10
5年3月1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由被告張國平診視後,認可能罹患喉癌,應進行「喉內視鏡切片」手術,作為進一步診治之依據,被害人乃簽立手術同意書,然被告張國平明知若實施「CO2雷射手術」,可能加遽被害人之會厭腫脹而影響呼吸,卻未清楚告知,即逕於105年3月11日進行該手術,容有疏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服部醫審會)之鑑定報告率以被害人已簽署手術同意書為由,認被告張國平已盡告知義務,顯屬草率。
㈡又被告張國平已預見手術後,被害人之呼吸道會產生濃痰並
出血,卻於手術中插管時,未使用管徑較粗之7號氣管內管,另於手術後,違反高雄榮總麻醉說明書所載「帶著氣管內管之病患需轉至加護病房照護」之規範,將帶著氣管內管之被害人送至普通病房照護。再被害人手術後呼吸道產生濃痰且出血,已無法自行咳痰,被告張國平身為主治醫師,疏未叮囑醫護人員隨時注意對被害人抽痰排除血塊,亦未替被害人更換管徑較粗之氣管內管以防止濃痰血塊阻塞,復未為被害人進行氣切手術,致被害人自105年3月13日21時10分許起,因呼吸困難,血氧持續降低,後於同日21時18分許開始呼吸停止,顯有過失,上開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張國平僅以一般使用之6號氣管內管為被害人插管,又未考量「帶著氣管內管之病患需轉至加護病房照護」之規定並無例外,逕認被告張國平僅將被害人送至普通病房照料尚無疏失,亦有不當。
㈢另被告林陞樵為105年3月13日高雄榮總之值班醫師,被告
林虞軒則為值班總醫師,被害人於105年3月13日21時10分許出現呼吸困難血氧持續降低之情形,被告林陞樵當時即獲報並接手急救,但直至當日21時33分許,才與被告林虞軒共同對被害人實施心肺復甦術、完成氣切手術,並將氣管內管更換為口徑較大之7號管,被告林陞樵、林虞軒在急救之初,未能判斷被害人血氧降低係源自於窒息,未先對置放在被害人呼吸道之氣管內管上之氣囊進行放氣動作以疏解窒息情形,且急救過程耗時23分鐘後,才實施心肺復甦術、完成氣切手術並更換較大口徑之內管,判斷失當,浪費急救時間,才會造成被害人腦部缺氧達15分鐘,致腦部病變,呈現昏迷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渠2人於急救過程顯有疏失,然前揭鑑定結果卻認渠2人未違反「盡速」為被害人實施心肺復甦術及氣切手術之要求,又認被害人腦部病變與氣管切開時間無關,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外甥女 陳佩怡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張瑞尹
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張國平於105年9月2日,在高雄榮總一樓社工室招開之醫療說明會中,曾表示以結果論而言,其未對被害人作預防性氣管切開手術是錯的等語,然檢察官未以相關證據批駁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之處,僅因被告張國平否認曾為上開陳述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誤。而證人即高雄榮總之耳鼻喉科主任 林耀祥 於偵查中雖證稱依被害人之病情,其也不會對被害人預作氣切手術等語,然此並無法佐證被告張國平不曾為上開陳述,更無法憑以證明被告張國平無醫療疏失。
㈤另證人即為被害人施作喉內視鏡切片手術之麻醉醫師 張廷航
雖稱是其與被告張國平共同決定將被害人送往普通病房等語,然被告張國平未將被害人送至加護病房,既已違反高雄榮總之規定,縱是其與證人張廷航共同決定,亦僅係表示張廷航對該決定亦有疏失,而非被告張國平無過失。
㈥又證人即被害人急救時之護理師 曾祥瑜 、 許筑亭 雖有證述急
救情形,但依渠2人所述,無法認定被告林陞樵、林虞軒未先對放置在被害人呼吸道之氣管內管上之氣囊作放氣動作、於被害人呼吸停止達15分鐘後才施作CPR及緊急氣切手術並更換較粗大之氣管內管等行為有何正當理由。
㈦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聲請調查被告林虞軒、林陞樵於急救
過程中未先對上開氣管內管上之氣囊作放氣動作,以及因被告張國平未將被害人送至加護病房之疏失,造成被告林陞樵在實施急救時,因普通病房內無實施氣切之相關工具,需離開病房至其他處所取用相關醫療器械,徒耗急救時間等過失情節,但檢察官未予調查,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疏失。
㈧而上開鑑定報告既有前揭諸多違誤之處,檢察官不理會聲請
人對鑑定報告之意見,逕將該鑑定報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其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均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258條之4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刑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被告3人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經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⑴依衛服部醫審會鑑定之結果,被告3人在為被害人治療或急
救過程中所為處置,並無違反現行醫學常識或醫療準則之情事,難謂有何過失。
⑵再證人陳佩怡、張瑞尹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張國平於醫療說
明會中,曾表示以結果論而言,其未對被害人做預防性氣管切開手術是錯的等語,然此為被告張國平所否認,另參酌證人林耀祥證稱:依照被害人的情形,我也不會做氣切等語,證人張廷航則證稱:被害人手術結束後是否要送至加護病房照護或是否拔管是由我與主刀醫師共同決定的等語,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國平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尚難僅以證人 陳珮怡 等2人所述遽為對被告張國平不利之認定。
⑶又證人曾祥瑜、 許筑婷 證述急救被害人之過程,核與被告林
陞樵、林虞軒所述接獲通知後即為被害人施以急救措施之情節相符,難認被告林陞樵、林虞軒有何過失。
㈡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42號處分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衛服部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係依據被害人在高雄榮總就診之病歷、醫療光碟、相關人員之陳述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作之專業鑑定意見,自具憑信性,又鑑定意見既為證據之一種,檢察官依職權判斷其證明力,即與證據法則未違,而被告3人所為不合於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要件之緣由為何,原檢察官業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要無違誤。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本案經檢察官送衛服部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⑴依醫療法及醫療常規,醫師於手術前,應為手術之知情告知
,包括手術可能之風險、併發症、後遺症,後由病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本案張醫師對病人施行喉內視鏡切片手術前,已由病人親自簽署手術同意書。醫師對病人施以喉內視鏡切片手術時,手術過程使用C02雷射、使用
Nd:YAG雷射或使用傳統內視鏡器械、工具、方式及材料等之使用…非為手術方式,故無需事前告知病人或其家屬。
⑵①本案喉內視鏡切片手術,為無急迫危險性手術,術後將病人送往普通病房照護,符合醫療常規。
②將病人送往普通病房照護,為張醫師與麻醉醫師討論後,
於病人生命徵象穩定下,徵詢家屬同意後之作為,並無疏失。
⑶①氣管內管之管徑粗細,以能提供適切氣流量,且不壓擠、
磨傷氣管內層黏膜為考量,非以粗大管徑為佳。張醫師為病人施以喉內視鏡切片手術後,並無出現需更換氣管內管之病況。張醫師未對病人更換較粗大之氣管內管,符合醫療常規。
②病人使用之氣管內管,為麻醉科專業評估後,於進行喉內
視鏡切片手術時所用。其手術過程及術後,均未對其血氧、心跳有不良影響。病人嗣後之血氧飽和度不穩定及心跳降低等情形,與有無更換較粗之氣管內管,並無關聯。⑷①依病歷紀錄,105年3月13日21:18病人血氧飽和度(Sp
O2)下降為89%,林陞樵醫師為病人抽痰,21:20林醫師檢測病人氣管內管狀況、功能及其心肺功能,確認病人情況無改善,於21:30至21:33啟動心肺復甦術(CPR),立即由林虞軒醫師施行緊急氣管切開術(環甲膜切開術,cricothyrotomy),由氣切口置放7號氣管內管;21:45測量血氧飽和度(SpO2)上升為99%。按施行心肺復甦術(CPR)及氣管切開術前,先檢測呼吸道狀況及心肺功能,如呼吸道狀況及心肺功能可維持,即不施行心肺復甦術(CPR)及氣管切開。本案病人於生命徵象異常時,須盡速施行心肺復甦術(CPR)及氣管切開術。
②綜上,105年3月13日之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延誤。」,此有衛服部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1份在卷可稽(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13號案卷第47至49頁)㈡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衛服部醫審會係依據被害人在高雄榮
總就診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光碟、被告與相關證人之供述等資料,再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判斷後得出前揭鑑定意見,是該鑑定結果既係由檢察官送請具備醫療專業智識、經驗之機關考量本件醫療過程之相關資料後作出,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制度相符,且具備可信性,則檢察官採信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認被告3人並無醫療疏失,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處。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主張上開鑑定意見不足採且被告3人有前開疏失,然:
⑴就被告張國平為被害人進行手術前未善盡告知義務部分,鑑
定報告業已詳細敘明在進行喉內視鏡切片手術之過程中使用CO2雷射,並非依醫療法或醫療常規應於手術前告知關於手術可能風險、併發症、後遺症等事項之範圍,無須事前告知病人或家屬,並非僅以被害人於接受喉內視鏡切片手術前曾簽立手術同意書即認被告張國平已盡告知義務,聲請意旨猶主張衛服部醫審會僅以被害人曾簽立手術同意書為由草率認定被告張國平已盡告知義務,顯屬無據。
⑵再聲請人主張被告張國平於喉內視鏡切片手術術後未將被害
人送至加護病房接受照護,違反高雄榮總麻醉說明書之記載,顯有疏失,而鑑定意見未考量此節,亦有違誤等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榮總麻醉說明書第1條第5項、第1條第12項、第5條分別載明「對於病情惡化中、休克、意識不清…之手術病人而言,麻醉的危險性大為增加,且病人術後有時須帶著氣管內管轉至加護病房照護」、「麻醉後的恢復期間,病人有可能發生不同程度的傷口痛…極少部份會發生呼吸困難…本科將嚴密監控…若非短期內可恢復時,則可能帶著氣管內管轉至加護病房照護」、「臨床可能發生非預期性帶著氣管內管轉至加護病房照護的情況」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醫他字第66號案卷第12頁),至多僅能得出病人接受麻醉進行手術後,可能出現需要帶著氣管內管至加護病房接受照護之情形,無法遽而認定凡手術後帶著氣管內管之病人一律須進入加護病房,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接受喉內視鏡切片手術後帶著氣管內管,依高雄榮總麻醉說明書之記載,必需進入加護病房而無例外等語,即無足採。
⑶又聲請人主張被告張國平為被害人插管時未使用管徑較粗之
7號氣管,僅使用6號氣管,致被害人因氣管內管遭濃痰血塊堵塞而呼吸停止部分,上開鑑定意見已清楚敘明氣管內管之管徑粗細,以能提供適切氣流量,且不壓擠、磨傷氣管內層黏膜為考量,非以粗大管徑為佳,而被害人進行喉內視鏡手術後,並無出現需更換氣管內管之病況,檢察官執此認定被告張國平為被害人插管時使用6號氣管並無疏失,核無不當,聲請人於此再事爭執,難謂有據。
⑷再聲請人主張被告張國平於喉內視鏡切片手術後,未叮囑醫
護人員注意對被害人抽痰排除血塊而有疏失之部分,本院觀諸被害人病歷資料中之護理過程紀錄,護理人員於105年3月12日起至13日21時10分前,不僅多次紀錄被害人有「痰無法自咳」之情形,亦有多次協助抽痰之紀錄,聲請人所指於喉內視鏡切片手術後,醫護人員有疏未注意為被害人抽痰之情形,顯與客觀紀錄不符,無足採信。
⑸再證人陳佩怡、張瑞尹於偵查中固分別證稱:被告張國平於
105年9月2日,在高雄榮總一樓社工室招開之醫療說明會中,曾表示以結果論而言,其未對被害人作預防性氣管切開手術是他的錯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18號案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惟此為被告張國平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陳佩怡於偵查中曾證稱:張國平在醫療說明會中,原本是表示依照被害人之病況,沒有事先做預防性氣管切開手術之需要,後來經過 林曜祥 評論,張國平才表示就結果面來說,他沒有做氣切是他的錯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18號案卷第14頁背面),然證人林曜祥於偵查中曾證稱:依照事後描述被害人的情形,我也不會做氣切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案卷第40頁背面),可徵證人林曜祥亦不認為需預先為被害人做預防性氣切手術,則被告張國平是否會在聽聞證人林曜祥之意見後改變其原先認為不須對被害人進行預防性氣切之看法,容非無疑,是檢察官認無法率以證人陳佩怡、張瑞尹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張國平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⑹再上開鑑定報告已載明「依病歷紀錄,105年3月13日21:
18病人血氧飽和度(SpO2)下降為89%,林陞樵醫師為病人抽痰,21:20林醫師檢測病人氣管內管狀況、功能及其心肺功能,確認病人情況無改善,於21:30至21:33林虞軒醫師施行緊急氣管切開術(環甲膜切開術,cricothyrotomy),由氣切口置放7號氣管內管;21:45測量血氧飽和度(Sp02)上升為99%。按施行心肺復甦術(CPR)及氣管切開術前,先檢測呼吸道狀況及心肺功能,如呼吸道狀況及心肺功能可維持,即不施行心肺復甦術(CPR)及氣管切開」,進而認定「105年3月13日之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宕」,可知鑑定機關係考量被告林陞樵、林虞軒接獲通知後對被害人所進行之檢查及急救措施,認係依循醫療常規在實施心肺復甦術及氣管切開術前先檢測呼吸道及心肺功能,復無延宕,始認被告林陞樵、林虞軒2人無疏失,已明確敘明認定之依據,且其所認定之急救過程,核與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證人曾祥瑜、許筑婷證述之急救過程相符,並非曲解急救過程之資料恣意認定,難認有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之疑慮,再本院審酌被害人於105年3月13日21時許18分出現血氧飽和度下降之情形後,被告林陞樵即為被害人進行檢查,並於同日21時30分至21時33分許為被害人進行心肺復甦術,並由被告林虞軒進行緊急氣管切開術,整體過程僅15分鐘,是上開鑑定結論認急救過程無延誤,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再事爭執急救過程有所延宕,顯無足踩;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林陞樵、林虞軒2人未能於一開始急救時就判斷被害人血氧降低係因窒息,因而未先對置於被害人呼吸道之氣管內管上之氣囊進行放氣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林陞樵、林虞軒2人所採取之檢查、急救過程既符合醫療常規,實已盡其注意義務,無法苛責令渠2人得在未經完整檢查程序前即逕自認定被害人血氧飽和度下降之原因,聲請意旨於此亦無足採。
㈣再聲請意旨雖以:偵查中並未調查被告林虞軒、林陞樵於急
救過程中未先對置於被害人氣管內管上之氣囊做放氣動作,及因被告張國平未將被害人送至加護病房,造成被告林虞軒、林陞樵於急救過程中,因普通病房無相關工具,須耗費時間至他處取用醫療器械而拖延急救時間等語,進而認本案有未經調查之事項,應予交付審判。然檢察官就被告林虞軒、林陞樵於急救過程中所為合乎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及被告張國平於喉內視鏡手術後未將被害人送至加護病房接受照護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理由,均已詳細說明,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所為既均合乎醫療常規,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即不足以動搖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