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7月23日108年度竹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並於108年7月30日將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新竹縣○○鄉○○街○○巷○○號」,經上訴人本人簽收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判決既已於108年7月3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則原判決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上訴人前揭居處位於新竹縣峨眉鄉,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上訴人如欲提起上訴,應於原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108年8月12日前提出。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遲至108年8月13日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為憑,本件上訴已經逾期,依照上述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