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列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7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
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因服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原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上開①②③案件於10
3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03年聲字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扣除其中①已執行部分,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⑤於104年、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⑤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8月28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19日,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其中④部分既已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⑤案件之徒刑,揆諸前開說明,縱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其所乘坐之車輛車速過快行跡可疑而遭員警實施盤查,然為警盤查時,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且未對其採尿送驗,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承身上藏有毒品並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佐(警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後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
「小咪」之女子(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毒品殘渣夾鏈袋9只(袋內殘渣量微均無法磅秤),經被告自承係裝盛本案第二級毒品使用即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毒偵卷第5頁),且觀諸該等物品,可知袋內之殘渣量微,與該等殘渣袋有難以析離之關係,有毒品殘渣夾鏈袋9只扣案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3頁),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及數量│├──┼─────────┤│1│毒品殘渣袋9包│├──┼─────────┤│2│玻璃球吸食器1個│├──┼─────────┤│3│分裝勺子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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