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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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文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3日凌晨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道9.5公里處,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後,旋即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揹架及頭燈,徒步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知本事業區第6林班地內(非保安林),竊取該林班地內(座標:X軸253901、Y軸0000000)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1塊(重23公斤、材積0.02立方公尺)、副產物牛樟菇1袋(重37.5公克),於同年月4日上午6時28分許,以揹架搬運前揭竊得之贓物至前開停放機車處,再以該機車搬運贓物下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李國維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管處會同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竊取牛樟殘材位置圖、楊文勝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臺東林管處判定結果,分別屬於森林主產物牛樟及森林副產物牛樟菇,附表編號3所示牛樟木1塊,重23公斤、材積0.02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720元,附表編號4所示牛樟菇重量為37.5公克,山價2,000元之事實,亦有臺東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再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全部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查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牛樟菇之地點係國有林班地內,亦即是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之地點竊取前開物品,其係將前開物品放置於機車腳踏墊後駛離現場約10秒後遭警攔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是前開贓物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既遂無訛。而本件牛樟木之重量達23公斤、材積0.02立方公尺,其重量及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運離現場,顯見被告騎乘機車確係為載運贓物無誤。又牛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定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為已構成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森林副產物之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所竊取之主產物牛樟木屬「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100年、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1年3月13日至103年5月12日」,後雖與另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假釋雖經撤銷,然其所犯上開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103年5月12日」,是上開案件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案件之徒刑。揆諸前開說明,縱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又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騎乘車輛前往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森林副產物,損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森林主、副產物之數量、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地下污水工程之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元、須扶養高齡母親,以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徒刑。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1塊,重23公斤,材積0.02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720元,另牛樟菇重量為37.5公克,山價2,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得之森林主、副產物,均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有贓證物品領據在卷可查,爰就主產物牛樟木(屬貴重木),同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及累犯加重之規定,併科處贓額11倍之罰金即7,920元,副產物牛樟菇部分,同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及累犯加重之規定,併科處6倍之罰金即12,000元,合計併科處罰金為19,92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前所述,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核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條文所示「前2條」之範圍,因此若依上開森林法沒收結果,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雖亦係供被告搬運本件贓物之用,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車主乃第三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按(見警卷第32頁),尚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乏證據認定該第三人非屬善意借用,非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應收沒之物,復考量該機車具相當財產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不免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對人民之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頭燈│壹個│├───┼───────────┼─────────────┤│2│揹架│壹個│├───┼───────────┼─────────────┤│3│牛樟木│壹塊(重23公斤、材積0.02立││││方公尺)│├───┼───────────┼─────────────┤│4│牛樟菇│壹袋(重37.5公克)│├───┼───────────┼─────────────┤│5│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壹台(車主: 張峯明 )│││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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