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
第19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治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8號、第92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31號、第2461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64號、第29265號、第27147號、第27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治華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838號、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民國108年3月25日送達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被告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 鍾展維 簽收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03頁)。嗣被告於108年4月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乃於108年4月2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08年5月3日送達上開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高來于簽收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原審卷第547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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