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周秋香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99號第、13175號、第13894號、102年度偵字第616號、第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周秋香部分撤銷。
李周秋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呂松翰李淑娟 (另行審結)為夫妻,自民國93年起,因以臺灣松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松青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菩智有限公司保萊有限公司汎暐通路網企業有限公司汎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萬泰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泰晶公司)、廣鉅通路網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廣鉅公司),販售無市場價值之靈骨塔位、功德牌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勇鉅公司」股票、佯稱種植痲瘋樹提煉生質柴油可投資獲利,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或輾轉轉入李淑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淑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經檢察官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年9月3日搜索廣鉅公司及萬泰晶公司辦公處所,並約談呂松翰、李淑娟及其公司會計 陳玉蓮 (另行審結)等人到案說明,並於同年9月5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呂松翰及李淑娟、陳玉蓮等人,經法院裁定羈押呂松翰及李淑娟,而陳玉蓮則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詎陳玉蓮竟為協助李淑娟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李淑娟之母即被告李周秋香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與被告共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將李淑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100萬元轉存至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分別於同年9月7日,提領現金300萬元;於同年9月19日,提領現金10萬元,將其中之270萬元及8萬元分別存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11月12日,提領現金50萬元,存入其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5日,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及10萬元使用;另於同年10月5日及同年10月31日轉帳支出20萬元及30萬元,去向不明。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108年1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譇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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